(2013)定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高某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高某。被告乔某。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汉族。系原、被告之子。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女,汉族,山东省定陶县冉堌镇刘庄寨行政村刘庄寨村***号。系原、被告之女。原告高某诉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儿一女,婚后感情很好。2008年,被告在枣庄卖酱菜期间,与别的男性有不正当关系,婚姻出现裂痕。2009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财产分割,无债务分担,女儿已经结婚,儿子大学毕业已经工作,生活有保障。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初辩称:1、原告自己行为不检点,却无端怀疑被告与别人有染。被告无法忍受原告的无端猜疑,同意离婚。2、原、被告在冉堌镇刘庄寨村有宅院两套,要求分割一套。3、儿子高某甲上学花费和女儿高某乙结婚花费共计十多万元,这些钱全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应分担一半。被告后又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除了陈述之外,没有向本院递交其他证据。被告除了陈述之外,还向本院提供证人邓传英、于爱云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的分析和认定如下:原告陈述被告长期与别的男性保持不正当关系,是导致夫妻关系不好的原因,也是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陈述的事实予以佐证,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虽陈述原告生活不检点,也没有提出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也不予认定。另外,被告提供的证人于爱云和邓翠英均陈述,在2013年春天,原告的母亲三周年祭奠时,二证人和其他人作为被告的娘家人前去探望时,看到原、被告在一起又说又笑,一同招待客人,言行举止中没有任何矛盾的迹象。原告对证人的陈述,没有否认,只是以“我忘记了”来回应。因原告没有反驳证人的证言,故,证人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为乔某,原告起诉时误写成“乔新泰”。××××年××月××日,原、被告在定陶县冉固镇民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高某乙,现已结婚。1992年6月28日生儿子高某甲,现已大学毕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原,被告一起到枣庄市开门市经营酱菜生意。2009年下半年,原告高某离开枣庄市外出做工,两人开始分居。期间,原告父母去世及去世后的周年祭奠时,原、被告均回冉堌老家一同操办丧事,一同招待客人,生活如常,外人看不出两人有什么感情变化。2012年,原告高某曾向本院起诉过离婚,但后来又自动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应当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与别的男性有不正当关系,是引起夫妻分居的原因。但原告除了陈述之外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又予以否认,因此,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另外,近一两年来,原、被告一同为原告父母操办丧事的行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所以,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和被告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楠审 判 员 许志勇人民陪审员 许素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