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曹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8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曹妃甸区看守所。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公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丽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受害人安某某在曹妃甸区柳赞镇蚕沙口村妈祖庙东侧一小吃部内吃饭时,受害人安某某与被告人魏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被告人魏某某用小吃部内的板凳将受害人安某某头部砸伤。经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受害人安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受害人安某某在曹妃甸区柳赞镇蚕沙口村妈祖庙东侧一小吃部内吃饭时,受害人安某某与被告人魏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被告人魏某某用小吃部内的板凳将受害人安某某头部砸伤。经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受害人安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汪某某的证言;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材料、羁押证明、曹妃甸区公安局柳赞边防派出所案件说明、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莉代理审判员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张路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錾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