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园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靖江市恒生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范汉兴、杜艳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恒生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范汉兴,杜艳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园商初字第130号原告靖江市恒生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97224-7,住所地靖江市东兴镇下二圩港南闸北50米。法定代表人杨恒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如、蒋洁珠。被告范汉兴,男,1962年5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方正静,靖江市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艳锋,男,1979年1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瞿剑。原告靖江市恒生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与被告范汉兴、杜艳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洁珠,被告范汉兴委托代理人方正静、被告杜艳锋委托代理人瞿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范汉兴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杜艳锋。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范汉兴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向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后经结算,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5594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5949元、利息12795元(按月利率1%自2013年1月22日计算至8月5日),合计268744元。被告范汉兴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属实,但本案讼争货款并非履行该合同产生的,该货款应由杜艳锋结算,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艳锋辩称,我是范汉兴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原告送货虽由我签收、确认,但我并非购销合同当事人,货款应由范汉兴支付,我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靖江市马桥村镇建设有限公司与靖江市华泰建设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华泰公司承包马桥农民集中居住点(二期)E标段房屋主体建筑工程,工程地点为马桥镇徐周村,合同价16179911元。次日,华泰公司与范汉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华泰公司将马桥镇农民集中居住点(二期)工程的土建、水电分包给范汉兴,合同价15784200元。此后,范汉兴以华泰公司马桥农民集中居住点项目部名义与杜艳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范汉兴将马桥镇农民集中居住点E标段工程中的9-16号楼发包给杜艳锋建设。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范汉兴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范汉兴提供混凝土用于马桥农民集中居住点(二期)E标段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12月28日起向该工程工地输送商品混凝土。2013年2月7日,范汉兴确认至2012年6月27日收货2662.4立方米,总计955892元,尚欠30万元。后范汉兴于2013年5月、7月陆续支付原告11万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就范汉兴所欠19万元货款另行提起诉讼。2013年1月22日,杜艳锋在徐州(周)村E东标段杜老板用砼结账明细单签名,该结账明细记载2012年6月4日至27日泵送混凝土572.32立方米,金额合计211758.4元,上次结欠494191元,2012年6月付20万元,9月付25万元,下欠255949元。杜艳锋在结账单中注明“照顾减去25949元,2013年2月10日前实付23万元,逾期按原金额结算,确认无误”、“同意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申请撤回对范汉兴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徐州(周)村E东标段杜老板用砼结账明细、建设工程合同、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华泰公司承包建设马桥农民集中居住点(二期)E标段工程,其又将该工程中的9-16号楼土建、水电工程分包给杜艳锋建设,故杜艳锋系该部分工程的承包人,施工过程中使用商品混凝土所形成的货款应由其承担。结合杜艳锋签字确认的结账明细单,该结账明细单明确为“杜老板用砼”,杜艳锋也已经明确表示“同意支付”,本院由此认定杜艳锋与原告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杜艳锋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杜艳锋承诺于2013年2月10日付款,逾期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0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共计7465元。杜艳锋辩称其是范汉兴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范汉兴的起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另行裁定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艳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靖江市恒生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55949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465元,合计263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870元,合计4635元,由被告杜艳锋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3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叶海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阳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