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曲立臣与被告德州鑫泰机床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立臣,德州鑫泰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197号原告曲立臣,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肖春龙,莱州市城港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曲希祥,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德州鑫泰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强,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德州市。委托代理人刁其朝,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河北省衡水市。原告曲立臣与被告德州鑫泰机床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立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春龙、曲希祥,被告德州鑫泰机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强、刁其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机床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型号为:TG2120×6米刮削滚光机一台,价格4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单方违约,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设备,直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将设备运至原告处。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总额的95%即42.75万元。在机床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设备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一直未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并且在试车过程中,给原告原材料造成了很大的浪费和损失。2013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设备最晚调试至2013年1月30日止,如果到期后仍不能按原告要求生产出各种型号的合格产品,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退货手续,并且将原告已付货款退还。此后,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多次对该机床设备进行调试,但至今该机床设备仍生产不出合格的产品,现被告工作人员已放弃对该产品的调试。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将不合格的机床设备退还被告,由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42.7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床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30个工作日是事实。30个工作日并不是原告主张的30天,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每周工作5天计算,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交付设备是在约定期限内,并没有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公差0-0.05mm,光洁度以在供方提供的样品为准,双方加以封存,现在该设备加工的产品均符合上述质量约定标准。此外,设备生产临近完成时,原告曾派人到我处对设备进行验收,由于我方准备不充分所以未按约定在我方试车,原告只是看了我方的生产进度,并未对设备提出任何异议,然后要求我方试车后发货。设备运至原告处安装后,我方工作人员对5种规格的原材料钢管进行了加工实验,成品率达到70%以上。但由于原告的原材料钢管存在质量问题,所加工的成品管子光洁度不达标,并不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字号为莱州市沙河镇金峰钢材经销处。被告系数控机床及刀具设计、制造、销售企业。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机床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生产制造型号为TG2120×6米的刮削滚光机一台,单价45万元,此价格含运费不含税款,配备套件和刀具五套,分别为直径63、70、80、90、100毫米五种及两根镗杆直径55、65毫米各8米;交货日期30个工作日;运输方式为物流,运费由被告承担;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10万元,产品加工完成后,在被告处试车,成功后运输至原告处,原告将剩余款项付至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设备质保金,质保期自设备正常生产之日起一年,保质期满后原告将5%质保金付给被告。被告负责安装并调试,提供技术人员负责培训原告方工作人员,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关于设备的验收,双方约定,验收在原告方场地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包括所配带的各种型号的刀具,质量要求公差0-0.05mm,光洁度以供方提供的样品为准,双方加以封存;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双方约定,如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该合同原告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加盖公章,吴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被告设备定金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将设备加工完毕后,双方未按约定在被告处试车。2012年12月14日被告将设备直接运至原告处并进行安装,原告又给付被告货款327500元。在被告工作人员对该设备进行调试过程中,该设备不能顺利生产出合格产品。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确认了被告所供设备出现多处质量问题,并且多次调试后也不能顺利生产出合格产品,被告在试车过程中给原告原材料钢管造成损失。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该设备最晚调试到2013年1月30日,如果到期后仍不能按原告要求生产出各种型号合格产品或有关设备部件维修到三次、或不能进行批量生产(生产过程中因刀片及垫片、滚珠磨损所引起的维修不计算在内),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退货手续,并且将原告已付设备款42.75万元设备货款现金及汇票(其中现金17.7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5万元)退给原告,并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该补充协议原告签名按手印,被告方吴强签名按手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工作人员继续对该设备进行调试。2013年3月7日,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吴玉国及吴强为原告又出具保证协议一份,保证协议载明“现我公司机床所配直径80刀具加工工件不合格,现采购无锡产直径80刀具,我方付款,刀具到达曲总处后,由我方加工工件,如还是不能加工出合格产品,我方做退货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床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协议、收款收据、相片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保证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将其生产的设备调试至合格,不能生产合格产品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42.7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被告则认为,使用被告所提供的原材料能够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原告主张该设备至今生产不出合格的产品应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该设备能否生产出直径为63、70、80、90、100毫米的合格产品,且公差为0-0.05mm进行质量鉴定。本院委托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的上述内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该设备为定做产品,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就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对于所交付的设备现已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加工标准,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为购销合同,但实质是被告应原告要求为其定制加工设备,双方之间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加工承揽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交付设备后,在调试过程中该设备出现多处质量问题,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双方约定调试最后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2013年3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证协议证实至此期间该设备仍不能生产出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被告主张设备已能正常生产,对此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因其对加工的设备不能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导致鉴定部门不能就委托事项进行鉴定,该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所加工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退还设备,由被告返还设备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金1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鑫泰机床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曲立臣货款42.75万元。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以上一、二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安装在原告处其加工制造的TG2120×6米刮削滚光机一台自行拉走。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21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七日内将应承担的12195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松涛审判员 杨玉生审判员 提国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鹏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