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陈裕良与吴振坤、王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裕良,吴振坤,王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307号原告:陈裕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云燕。被告:吴振坤。被告:王小英。原告陈裕良为与被告吴振坤、王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裕良、被告吴振坤、王小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裕良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0日,两被告因购车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予以确认,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6月20日借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吴振坤答辩称:原告所诉本案借款属实,但口头约定月利率5%,其妻王小英事后在借据上补签名字。借款后,被告分别在2011年7月1日、9月17日现金各支付5000元利息,7月27日、8月31日汇款各支付15000元利息;2011年11月16日,通过林金江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2年1月19日、5月4日、6月15日分别汇款支付50000元、7000元、10000元。综上,被告已归还了本案借款并支付了相应利息。另,2011年5月27日,其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在一周左右已现金归还。被告吴振坤向本院提交了汇款凭证5张、林金江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明细账各一份以说明上述还款事宜,证明其已归还本案借款并支付了利息。被告王小英答辩称:其与被告吴振坤是夫妻关系。仅在2011年9月26日在涉案借据上补签名字,对具体事宜并不知情。被告王小英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王小英于2012年9月26日在借据上补签名字。除2011年7月1日、9月17日的现金还款外,被告吴振坤所述的其他付款情况均属实,但这些款项是用于归还其在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所借的200000元,且该笔借款的借条在2012年8、9月份被告还清款项后已交还。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所有款项是归还另一笔借款而非本案诉争借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振坤与被告王小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7日,被告吴振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6月20日,被告吴振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予以确认,被告王小英事后在该借据借款人栏签名捺印确认。该借据载明月利率2%,定于2011年9月20日前归还等内容。2011年7月27日、8月31日、11月16日、2012年1月19日、5月4日、6月15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15000元、15000元、100000元、50000元、7000元、10000元,合计197000元。本院认为: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自认2011年5月27日被告吴振坤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支付的款项是用于归还该20万元借款,但被告认为20万元借款在诉争借款之前已经归还,该期间支付的款项是用于归还诉争借款的。本院认为,被告吴振坤主张其在已归还20万元借款的基础上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支付原告的20.7万元是用于归还本案诉争借款本息,但其主张归还的数额明显超出所拖欠的借款本息,与常理相悖,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依借据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已超出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坤、王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裕良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裕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振坤、王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伟平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人民陪审员 周樟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