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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国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8月9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6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马山县××号。因本案,2013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因贪图便宜,以1,700元的低价格向罗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来历不明的红色轻骑铃木牌女式摩托车(车架号:L9SPC5132C1725396,发动机号:12529569)。经查,该车系陆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旧广场“美味基”店门前被盗的车辆。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二份、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办案说明、情况说明、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马价认鉴(2013)9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红色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9SPC5132C1725396,发动机号:12529569)一辆,依法返还被害人陆启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韦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