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贾海涛与郭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贾海涛。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衡水市桃城区方圆法律事务所法律顾问。被告郭宗明(别名陈燕)。原告贾海涛诉被告郭宗明(别名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日被告向案外人张广泽借款8300元,由原告担保,但被告未按借款约定向张广泽还款,张广泽将原、被告诉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5月21日作出了(2011)衡桃西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作出后,被告郭宗明不服,上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该案一审判决判令被告郭宗明在判决书生效后偿还张广泽83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是自2011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的原告贾海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前述一审判决生效后,本案被告郭宗明没有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其义务,张广泽向桃城区人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法院将原告贾海涛的银行存款14000元冻结并划走,并且由贾海涛承担了执行费104元。原告认为,其承担执行款项后有权向本案的被告郭宗明索要,但当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时,被告总是推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并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衡桃西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二、(2012)衡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三、原告与张广泽在桃城区人民法院达成的执行和解笔录一份,张广泽收到原告贾海涛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据四、桃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费的收据一份。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担保,并且被告欠张广泽的钱也不属实。2008年5月2日前后案外人张广泽将被告位于衡水市桃城区东门口的房子推倒,经衡水市两级法院判决后,被告已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被告认为两级法院的判决是无效的,原告应向案外人张广泽主张欠款,而不应该向被告主张,现省高院对被告的申诉尚未给出明确答复。而且,原告在(2012)衡桃西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的辩称中承认他没有为被告担保。所以,被告认为不该偿还原告贾海涛。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衡桃西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衡桃西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3月2日被告郭宗明(别名陈燕)向张广泽借款83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0年5月1日偿还4300元,余款于年底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清,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贾海涛为被告郭宗明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承诺书,约定如被告郭宗明不能按时还款,由贾海涛偿还,月息2分。该判决判令郭宗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广泽借款8300元及利息,由贾海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宗明不服,上诉至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2)衡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原判。2012年12月11日,原告贾海涛作为连带付款责任人,与张广泽达成执行协议,并于2012年12月11日一次性给付张广泽14000元,张广泽已于当日收到该款。贾海涛并承担了执行费104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贾海涛于2012年12月11日为被告郭宗明(别名陈燕)承担了案外人张广泽的债务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了执行费104元,被告郭宗明至今未还款给保证人贾海涛,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担保款。被告郭宗明主张原告在(2011)衡桃西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抗辩部分中自认没有为自己提供担保,但(2011)衡桃西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主张未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主张,因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省高院的申诉,并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所申诉案件也未发生法律效力,可待申诉结论出具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海涛担保款14000元、执行费1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 青审 判 员 扈 毅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