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行终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宝应县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宝应县房产管理局,杨灯,杨伟,中国建设银行宝应县支行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应县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宝应县房产管理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杨灯,杨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扬行终字第0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应县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安宜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吴宝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应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宝应县安宜北路21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庆,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住所地宝应县叶挺东路3号。单位负责人王声晖,行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灯。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伟。上诉人宝应县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宝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被上诉人宝应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行(下称宝应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杨灯、杨伟的委托代理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宝应县城区安宜东路61号(现为宝应县安宜镇东升路23号)的房屋,原属原告所有,并于1998年取得该房屋的宝房证字第15506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宝国用(1998)字第005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已于2005年变更为宝国用(2005)0797号)。原告曾以该房产抵押向第三人宝应建行贷款,后因原告未能按约还款,第三人宝应建行诉至法院。2004年7月19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扬执字第44号民事裁定,将上述房地产裁定归第三人宝应建行所有,但实际未交付给第三人宝应建行。2011年1月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委托江苏通力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对涉诉房屋进行拍卖,第三人杨灯、杨伟以385000元竞得该房屋。2011年5月3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过户给第三人宝应建行。2011年7月第三人宝应建行与第三人杨灯、杨伟签定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宝应建行将上述房地产协助过户给第三人杨灯、杨伟。2011年7月18日被告作出《关于注销宝应县农业机械公司(原告的原使用字号)宝房权证第15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同日原宝应县房地产管理处作出第20110027号登记证明,确认宝应县安宜镇安宜东路61号房屋,建筑面积1941.80平方米的产权为第三人宝应建行所有。同年7月21日被告为第三人杨灯、杨伟办理了宝房权证安宜字第9134159、9134160、9134161号的房产登记,并向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宝应县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本案中,原告在1998年取得涉案房屋的宝房权证字第155**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原始登记行为,2011年7月18日第三人宝应建行取得涉案房屋的确权证明是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同年7月21日第三人杨灯、杨伟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宝应县大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裁定事实不清,未对上诉人起诉时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这一事实进行审查。上诉人系涉诉房屋之划拨土地使用权人,虽然涉诉房屋已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给宝应建行所有,但涉诉房屋的土地并未变更登记,土地权利人仍为上诉人,故上诉人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上诉人合法权利的法律保障。上诉人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主体。3、被上诉人宝应县房产管理局的登记行为明显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宝应县房产管理局辩称:1、上诉人对所诉房屋产权登记行为无起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国土资源、房管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本案涉诉房地产已于2004年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转移给宝应建行,此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已不属于上诉人,在上诉人失去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后,所有涉诉房屋的后续登记行为与上诉人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后续登记行为也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故上诉人对所诉的房屋登记行为无诉权。2、根据《通知》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本案被诉行为是后续转移登记,人民法院不单独受理,上诉人不能通过对执行后的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以达到间接对抗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目的。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宝应建行述称:我行基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没有对我行首次取得房屋的登记行为提出异议,而对后续转移登记有异议,应驳回起诉,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杨灯、杨伟的意见同被上诉人宝应县房产管理局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审裁定事实清楚,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争议房屋原为上诉人所有,经两次转移登记后,现为杨灯、杨伟所有,上诉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对后续转移登记给杨灯、杨伟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德文审 判 员 王岚林代理审判员 徐沐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仇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