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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6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畅鸿科贸有限公司、上海红旗电缆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畅鸿科贸有限公司,上海红旗电缆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阮陈敏,阮世荣,陈杏珍,谢郑成,上海坤旺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6640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史泽夫。委托代理人吉维华,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军超,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畅鸿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陈敏。委托代理人孙景法,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红旗电缆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郑成。被告阮陈敏。被告阮世荣。被告陈杏珍。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景法,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郑成。被告上海坤旺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世荣。委托代理人孙景法,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畅鸿科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畅鸿公司)、上海红旗电缆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红旗公司)、阮陈敏、阮世荣、陈杏珍、谢郑成、上海坤旺钢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坤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黎红、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研之,被告畅鸿公司、阮陈敏、阮世荣、陈杏珍、坤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景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旗公司、谢郑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吉维华,被告畅鸿公司、阮陈敏、阮世荣、陈杏珍、坤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景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旗公司、谢郑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畅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HZ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畅鸿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9日止,于2012年9月9日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2%,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人民币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该合同利率按月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如借款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原告债权的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物、质押物毁损、灭失、价值减少,或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中为其设立的任何一项义务而被告畅鸿公司未能按原告要求另行提供所需新的担保的,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畅鸿公司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编号为SHZ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经展期后期限至2013年9月9日止,其余六被告作为保证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畅鸿公司同意承担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担保责任。2011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畅鸿公司发放了借款800万元。后因钢材价格急剧下跌,被告畅鸿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价值急剧减少,担保发生了不利于原告债权的变化,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畅鸿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2、被告畅鸿公司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8.2%年利率,罚息按5.74%年利率);3、被告畅鸿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63,000元;4、被告畅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5、原告有权对被告畅鸿公司质押的钢材行使质押权,如被告畅鸿公司未履行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中的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以编号为SHZX15SXXXXXXXXXX-31质押合同项下被告畅鸿公司所有的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红旗公司、阮陈敏、阮世荣、陈杏珍、谢郑成、坤旺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时涉案借款尚未到期,审理中,因涉案借款已于2013年9月9日到期,且被告畅鸿公司已归还部分本金,故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畅鸿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万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畅鸿公司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及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9月30日暂计为584,132.32元。同时,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畅鸿公司、阮陈敏、阮世荣、陈杏珍、坤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罚息利率,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陈杏珍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调整后的其余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红旗公司、谢郑成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SHZ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畅鸿公司就贷款发放的约定;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证据3、编号为SHZXXXXXXXXXXXXX-31的《质押合同》,证明被告畅鸿公司提供钢材作为质押物;证据4、编号为畅鸿008的《质物清单》,证明被告畅鸿公司所提供质押物的清单;证据5、编号为SH(监)XXXXXXXX的《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同意将货物交由第三方监管;证据6、编号为SHZX15(高保)XXXXXXXX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阮陈敏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证据7、编号为SHZX15SXXXXXXXXXX的《展期协议》,证明涉案贷款已展期;证据8、编号为SHZXXXXXXXXXXXXX-12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坤旺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证据9、编号为SHZXXXXXXXXXXXXX-11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红旗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证据10、编号为SHZX15(高保)XXXXXXXX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阮世荣、陈杏珍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证据11、编号为SHZX15(高保)XXXXXXXX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谢郑成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证据12、钢材行情,证明涉案钢材贬值情况;证据13、(2012)哈铁中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红旗公司涉及诉讼;证据14、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明被告红旗公司财产被查封;证据15、《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经质证,被告畅鸿公司、阮陈敏、阮世荣、陈杏珍、坤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畅鸿公司、阮陈敏、阮世荣、陈杏珍、坤旺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畅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HZ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畅鸿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9日止,被告畅鸿公司应于2012年9月9日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2%,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人民币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并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被告畅鸿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7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畅鸿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畅鸿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畅鸿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畅鸿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畅鸿公司签订编号为SHZXXXXXXXXXXXXX-31的《质押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与被告畅鸿公司签订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被告畅鸿公司愿意为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8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保管质押财产、实现质权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被告畅鸿公司的应付费用;并约定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为钢材,具体详见编号为畅鸿008的《质物清单》。同日,原告与被告畅鸿公司、案外人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物流)签订了编号为SH(监)XXXXXXXX的《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约定为保障原告与被告畅鸿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HZXXXXXXXXXXXXX-31的《质押合同》的履行,由原告为质权人,被告畅鸿公司为出质人,中储物流为原告的代理人,按协议的约定代理原告接收、占有、保管、监管质押财产。为确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于2011年9月8日与被告阮陈敏签订了编号为SHZX15(高保)XXXXXXXX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将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与被告畅鸿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被告阮陈敏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主合同系指主债权发生期间即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8日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万元;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分别与被告阮世荣、谢郑成签订编号分别为SHZX15(高保)XXXXXXXX、SHZX15(高保)XXXXXXXX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将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与被告畅鸿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被告阮世荣、谢郑成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主合同系指主债权发生期间即2011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万元。上述三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被告畅鸿公司的应付费用。原告又于2012年9月6日分别与被告坤旺公司、红旗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SHZXXXXXXXXXXXXX-12、SHZXXXXXXXXXXXXX-11的《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坤旺公司、红旗公司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8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被告畅鸿公司的应付费用。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畅鸿公司、红旗公司、阮陈敏、阮世荣、谢郑成、坤旺公司共同签订编号为SHZX15SXXXXXXXXXX的《展期协议》,约定编号为SHZ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经各方同意展期至2013年9月9日,展期金额为800万元,原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7.6875%,被告红旗公司、阮陈敏、阮世荣、谢郑成、坤旺公司作为原合同的担保人同意对被告畅鸿公司在原合同及《展期协议》项下的债务继续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发现被告畅鸿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价值急剧减少,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担保发生了不利于原告债权的变化,故原告起诉时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审理中贷款于2013年9月9日到期,原告故申请将计收本金逾期利息的时间调整为贷款实际到期日。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畅鸿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40万元未归还,利息526,052.90元、逾期利息58,079.42元未支付。又查明,原告与被告阮世荣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页中“甲方(保证人)”一栏的姓名、住所等相关内容均只记载了被告阮世荣的信息,而在该合同最后一页“甲方(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栏中则由被告阮世荣、陈杏珍共同签字。原告与各被告共同签订的《展期协议》第五页“丙方三(担保人)”一栏的姓名、住所等相关内容均只记载了被告阮世荣的信息,而在该合同第七页“丙方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栏中则由被告阮世荣、陈杏珍共同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畅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各被告共同签订的《展期协议》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起诉时涉案借款尚未到期,但鉴于审理中借款已经到期,被告畅鸿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且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自2013年9月10日起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70%计算,对此,原告表示愿意将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作相应调整,即在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调整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即不再主张律师费263,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对被告畅鸿公司质押的钢材行使质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等质物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如嗣后原告发现其他相关证据,可就该项主张另行寻求救济。原告分别与被告坤旺公司、红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阮陈敏、阮世荣、谢郑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被告在《展期协议》中关于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坤旺公司、红旗公司、阮陈敏、阮世荣、谢郑成应各自对被告畅鸿公司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项下未偿还的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至于上述《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展期协议》对被告陈杏珍是否具有约束力,原告除提供上述合同外,未能提供证明被告陈杏珍对涉案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签订保证合同必须有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虽然被告陈杏珍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展期协议》最后的签署页签字,但该签字栏对签字人是保证人还是委托代理人约定不明,不能据此确认被告陈杏珍是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杏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红旗公司、谢郑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畅鸿科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740万元;二、被告上海畅鸿科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526,052.90元、逾期利息58,079.42元,以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740万元、利息526,052.90元为基数,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三、被告上海红旗电缆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阮陈敏、阮世荣、谢郑成、上海坤旺钢材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畅鸿科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红旗电缆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阮陈敏、阮世荣、谢郑成、上海坤旺钢材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畅鸿科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共计89,91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5,245元,被告上海畅鸿科贸有限公司、上海红旗电缆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阮陈敏、阮世荣、谢郑成、上海坤旺钢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4,673元,六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代理审判员  范黎红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