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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潘孝兰诉被告朱志兵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孝兰,朱志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潘孝兰,女,1967年3月5日生,仫佬族,农民,住本县××××屯,身份证号:×××0043。被告朱志兵,男,1964年6月20日生,仫佬族,农民,住本县××××水简屯,身份证号:×××1618。原告潘孝兰诉被告朱志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才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梅昌雄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孝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当时原告尚未达法定婚龄。婚后,原告到被告处与被告共同生活,先后生育了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上世纪九十年代,二人在被告处建了一泥砖瓦结构住房一座,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二人婚姻属父母包办,所以婚后与被告无法沟通,建立不起恩爱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夫妻无休止的争吵,被告还经堂殴打原告,被告在家庭中也没有起到一个主心骨的作用,平时不给钱给原告,家庭开支由原告一人承担。2002年正月,原告患病住院花医疗费1300元,当年3月被告却以其出钱为原告治病为由逼迫原告归还其3000元。从那时起原告就与被告分居,外出打工。11年来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朱志兵辩称:被告村屯与原告原村屯相邻,原告经常从被告村前路过,常与被告结伴同行,对被告也很了解。之后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恩爱,感情很好。第三个孩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困难时有争吵这是事实,但被告并无他意,也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为了改变家庭生活,双方分别外出务工。现次子已经大学毕业,家庭生活有了改善。在分居打工期间,被告相信原告,又没有什么必要的事情,就与原告联系少些,被告对原告没有变心。现原告起诉离婚可能是受坏人所骗。孩子们需要原告,这个家庭需要原告,被告还爱着原告,不能没有原告,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情况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情况属实。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0月29日虚报大双方年龄骗取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到水简屯与被告共同生活,先后生育了两男一女,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4年二人在水简屯建有泥砖瓦结构住房一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1998年和2000年被告与原告先后外出打工。2011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再次外出,夫妻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结婚时虚报大双方年龄骗取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的婚姻在双方未达法定婚龄时是无效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婚姻无效的情形在原告起诉时已不复存在。本案现有事实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又生育了三个子女,说明原、被告在婚后确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关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原、被告的共同义务,婚姻生活中夫妻发生矛盾和纠纷后原、被告应当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双方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就能建立美好幸福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孝兰与被告朱志兵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孝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00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06801040003998),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才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梅昌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