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任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王某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任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丙,男,1987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26日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16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亿丰时代广场B区二楼“裙角飞扬”店门口,被告人王某丙和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前妻)因琐事发生纠纷,王某丙抬脚跺王某乙身体,将被害人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系轻伤。2013年6月3日,王某丙家人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6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亿丰时代广场B区二楼“裙角飞扬”店门口,被告人王某丙和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前妻)因琐事发生纠纷,王某丙殴打王某乙,致被害人王某乙胸部外伤、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系轻伤。另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丙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李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联花审判员 曾庆国审判员 付新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