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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陈华浩与李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浩,李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陈华浩,男,1974年6月3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宁昆,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伟,男,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陈华浩与被告李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浩的委托代理人宁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借原告现金8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陈华浩现金80000元(捌万元整)身份证号:37078219771111701X李洪伟2012年3月20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2年3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将80000元汇入被告李洪伟的帐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金融机构将款汇入被告的帐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华浩借款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