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国文与孙班本、赵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文,赵国强,孙班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朱国文,男,1967年5月10日生,汉族,高淳区人。委托代理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强,男,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高淳区人。被告孙班本,男,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高淳区人。委托代理人甘优军,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国文诉被告赵国强、孙班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鸣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文委的托代理人曹华、被告赵国强、孙班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朱国文诉称:2011年10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个月,利息口头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并出具借条。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朱国文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月息3%,自2011年10月12日计算值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赵国强辩称:其确实向原告朱国文借钱,但实际交付金额为46000元,月息约定为8%,后其分三次将50000元交给被告孙班本,由其归还给原告。被告孙班本辩称:实际交付金额为46000元,月息约定为8%,第一被告赵国强所述亦属实,但自己没有将钱归还给原告朱国文。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2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国文借钱50000元,未告知其实际借款用途,约定借期一个月,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7月2日,被告赵国强分三次累计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孙班本,让后者归还该笔借款,但被告孙班本并未归还给原告朱国文。后原告朱国文多次催讨,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原件各1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国文与被告赵国强、孙班本存在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辩称实际交付金额为46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双方实际交付金额为50000元。被告赵国强虽将钱交付给被告孙班本,但后者并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故两被告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朱国文提出口头约定月息3%,两被告认为口头约定月息为8%,可确认双方对利息做出过月利率不低于3%之约定,该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强、孙班本共同给付原告朱国文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0月12日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0元,由被告赵国强、孙班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鸣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