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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建伟与张慧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伟,张慧林,张爱玲,陈伟书,青州市富莱仕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张慧海,青州市鑫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520号原告张建伟。委托代理人王福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慧林。被告张爱玲。被告陈伟书。被告青州市富莱仕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青州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陈伟书,经理。被告张慧海。被告青州市鑫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弥河镇张尹村。法定代表人张慧海,经理。原告张建伟诉被告张慧林、张爱玲、陈伟书、青州市富莱仕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张慧海、青州市鑫海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林、张爱玲、陈伟书、青州市富莱仕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张慧海、青州市鑫海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张慧林、张爱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9个月,借款日期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借款利率按照月3%计算,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保证人陈伟书、青州市富莱仕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青州市鑫海机械有限公司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19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月息3%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张慧林、张爱玲、陈伟书、青州市富莱仕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张慧海、青州市鑫海机械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张慧林、张爱玲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张慧林、张爱玲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使用期限9个月,借款日期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借款利率按照月息3%计算,被告陈伟书、青州市富莱仕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张慧海、青州市鑫海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名、盖章。借条中明确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四担保人为借款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同日,张建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青州市支行网银从其帐号(6228450290014591211),将借款300000元转入张慧林的农行账号(6228480291497100219)。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慧林共支付原告利息83000元。2012年6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31%,按照四倍计算,被告张慧林、张爱玲应每月支付利息6310元,自2012年6月19日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张慧林、张爱玲应支付原告利息8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网银转账记录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张慧林、张爱玲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慧林、张爱玲偿还其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按照月息3%计算,超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张慧林、张爱玲已经支付的利息8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至2013年7月22日,自2013年7月23日起,被告张慧林、张爱玲应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陈伟书、青州市富莱仕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张慧海、青州市鑫海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并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上述四被告应对被告张慧林、张爱玲的上述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慧林、张爱玲、陈伟书、青州市富莱仕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张慧海、青州市鑫海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慧林、张爱玲偿还原告张建伟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慧林、张爱玲支付原告张建伟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前款一并付清;三、被告陈伟书、青州市富莱仕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张慧海、青州市鑫海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慧林、张爱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建伟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青审判员 李荣江审判员 赵立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秀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