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596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贺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雪佛兰”小轿车沿神木县麟州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停在人民路口等待红灯的牛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柳某驾驶的越野车、温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连续碰撞事故,致四车受损,三轮摩托车驾驶员牛某某受伤。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220.21mg/100mg,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牛某某、柳某、温某某的证言,照片说明、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了四车受损、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胜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