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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罗汉古与吴幸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汉古,吴幸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85号原告罗汉古,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身份证号码:×××5318。委托代理人李兴国,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幸芬,女,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现于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身份证号码:×××6122。原告罗汉古诉被告吴幸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炯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汉古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幸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吴幸芬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依时归还。但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500元(按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从212年12月15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判决计至付清日止)。原告罗汉古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被告吴幸芬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罗汉古陈述,原告罗汉古被告吴幸芬是朋友关系,因被告吴幸芬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罗汉古借款,并以其持有的被告吴幸芬所立的《借据》作为证据提起诉讼,借据内容为:“本人吴幸芬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罗汉古先生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时间两个月。即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2月14日止。到期依时归还,到期不按时归还,或担保人追究至清还为止,本人无异议。借款人吴幸芬。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吴幸芬在借据上签名并捺上指模。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幸芬没有依约还款,原告罗汉古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幸芬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权利,应承担放弃抗辩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事实根据原告齐克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原告罗汉古提供的借据,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幸芬未予偿还,是违约行为,依约应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支付债务利息。但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债务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幸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汉古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95元,由被告吴幸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炯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詹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