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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傅永飞与贺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永飞,贺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786号原告:傅永飞。被告:贺友国。原告傅永飞与被告贺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贺友国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傅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永飞起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以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30000元借条一份,当日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27000元,另3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贺友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贺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付永飞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贺友国时间2011年12月16日”。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借条上载明的借款30000元中已加上了利息3000元,实际借款是27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友国作为借款人,理应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贺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友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傅永飞借款27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贺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