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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商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与陈××、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陈××,沈××,蔡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12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金××。委托代理人:洪×、王××。被告:陈××。市盐官镇城北村汪��1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5811073811。被告:沈××。市盐官镇红友村沈家门4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610809341x。被告:蔡甲。市盐官镇城北村汪某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919700124381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与被告陈××、沈××、蔡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支行诉称,被告陈××于2011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向被告陈××提供借款50000元,并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上述借款合同,由被告沈××、蔡甲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陈××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陈××在贷款到期日即2012年9月26日未还清贷款本息,被告沈××、蔡甲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102.48元(借期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26日按年利率8.528%计算37天为438.25元。另,2012年7月6日一年期基准年利率调整为6%,超期年利率调整为15.6%,故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按年利率15.6%暂计算260天为5664.23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400元。2、被告沈××、蔡甲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辩称,三被告三户联保贷款是事实,但是,贷款50000元是蔡乙拿去用的。当时,蔡乙说,过年时给被告一些鸡、鱼等。但一年不到,就找不到蔡乙了。被告与蔡乙、被告蔡甲是邻居。那天,蔡乙让被告到银行贷款给他用,并说是最后一天了。被告知道蔡乙没有钱,但知道蔡甲也在联××内,且蔡甲点头说他会还款的。看在蔡甲的面子上,被告答应贷款给蔡乙用。到银行后,被告就把自己的卡给了蔡乙,蔡乙、蔡甲和李某都在场看着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现在,被告就找蔡乙的哥哥蔡甲去还钱。被告沈××辩称,被告陈××��述事实,被告的借款合同也是同时签的,情况一样。被告蔡甲书面辩称,关于农行××支行起诉蔡甲借贷连带担保责任一事,蔡甲作以下声明:如法院判决被告沈××、陈××败诉,偿还原告借贷款项,请法院依法对被告沈××、陈××追讨和执行,如果被告沈××、陈××执行后不够偿还原告所借贷款项,蔡甲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补足所欠借贷余额。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凭证的第3联(扫描件)和第6联各1份、记帐凭证(扫描件)1份、存款凭条(扫描件)3份、代理合同1份并附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被告陈××由被告沈××、蔡甲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徐某某作为还款人3次向被告陈××的贷款账户���存款,用于归还被告陈××的贷款利息;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400元。被告陈××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但借款50000元是蔡乙拿去用的。另外,利息是蔡乙归还的。被告沈××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但利息是蔡乙归还的。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蔡甲未到庭质证,但其书面辩称担保事实,且被告沈××、陈××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陈××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本合同项下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沈××、蔡甲作为农户三户联保小组成员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沈××的银行卡(账号:××)内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陈××在借款凭证签名,该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正常利率为8.528%,超期利率为17.056%。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未能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至今仅支付了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8月20日的利息(徐某某名义存款入被告陈××帐户)。被告沈××、蔡甲亦未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徐某某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借期内利息438.25元及逾期利息。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向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支付民事代理费4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需严格履行。被告陈××在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至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陈××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年利率15.6%偏高,为借期利率7.8%的2倍,对此,本院酌情确定逾期还款年利率为借期年利率的1.5倍即11.7%。被告沈××、蔡甲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陈××提出,借款50000元是蔡乙叫他贷款后给蔡乙使用的,应由蔡乙归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陈××的前述主张现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而且,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与被告陈××借款后给案外人使用,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即使被告陈××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而是将借款交给案外人蔡乙使用,也是被告陈××与案外人蔡乙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有限公司××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期利息438.25元,合计本息50438.25元,并按年利率11.7%(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利率亦应作相应调整)计算支付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陈××应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实现债权费用4400元;上述第一、二项确定款项,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三、被告沈××、蔡甲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蔡甲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沈××、蔡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某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娴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