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南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周尧新与卢钢、马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尧新,卢钢,马军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312号原告:周尧新。被告:卢钢。被告:马军民。周尧新为与卢钢、马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周尧新到庭参加诉讼,卢钢、马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周尧新起诉称,卢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6月16日向其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马军民作为担保人。经催讨,卢钢、马军民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卢钢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支付利息204166.66元(利息已从2011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止,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马军民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在庭审中,周尧新以应按法律规定计息为由,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从2011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周尧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卢钢、马军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卢钢、马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周尧新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16日,卢钢因经营需要向周尧新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不还,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数额的3%计算。马军民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借款当日,周尧新依约交付借款350000元,卢钢在借条中书写了收条。借款至今,卢钢分文未付,马军民也未尽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卢钢欠周尧新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卢钢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军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保证期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尧新要求利息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低于借条约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周尧新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卢钢、马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周尧新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马军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2元,由卢钢负担,马军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钢人民陪审员 胡文豪人民陪审员 虞宝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楼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