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国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莉、书记员王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四威南路18号“宽庭”休闲庄员工宿舍内,撬开门锁,盗走被害人韩某某现金两万元后逃离。2013年3月30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并退还其所盗的两万元现金。为支持上述事实的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12个月。被告人陈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对控方指控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盗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自首情节,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系表兄弟关系,根据其犯罪性质及情节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德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