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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某,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7月,被告人郑××在宁海县××镇薛岙村白雪电器有限公司上班时,先后五次至该公司楼综合办公室,趁无人之际,窃得林某放在办公室挎包内的人民币共计2760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郑××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截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郑××所窃赃款均以扣工资的方式,被被害人林某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薛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郑××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雯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海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