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陆惠琴与陶卫、陈文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惠琴;陶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陆惠琴,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蒸昌路******,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城东新村**楼**。委托代理人秦小云,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卫(第一被告),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城东新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惠琴诉被告陶卫、被告陈文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文志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小云,被告陶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小云,被告陶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惠琴诉称:2012年2月11日,原告正常行驶在外青松公路城中东路口西南侧5米处与被告陶卫驾驶的车辆(皖L-W31**车主)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由被告陶卫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多次协商无果,2013年3月19日,调解终结,原告只得具状法院。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药费1,938.9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9元、物损58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费72,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7,500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陶卫辩称:应该由被告承担的愿意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但对原告各项诉请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17时5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LW31**小轿车,沿青浦区城中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外青松公路城中东路路口西南侧5米处右转弯时,与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及人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简易程序):第一被告陶卫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先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青浦区中医医院、昆山市医院就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82.96元。2013年2月18日,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以及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补偿期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鉴定结论为:陆惠琴因交通事故致骶5椎体骨折,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30日;营养补偿期建议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另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7,500元。第二被告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陆惠琴骶尾部交通伤,致第5骶椎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日。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皖LW31**小轿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陈文志,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9日零时至2012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一、误工费14,000元,按3,500元/月标准计算4个月。为此,原告提供上海皓昕干洗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对上述证据,第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单位的真实性,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来证明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事故前后的工资清单、完税凭证以及社保缴纳情况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且该证明也不是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第一被告意见同第二被告。二、残疾赔偿金72,460元,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故不予赔偿该费用。三、护理费5,000元,为此,原告提供案外人汪燕出具的收条一份。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护理费发票,收条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四、营养费1,200元,按40元/天计算30天。第二被告认可按30元/天计算。五、交通费209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发票、客运发票、停车费发票等一组。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停车费发票不属于就医产生,往返昆山的发票不予认可。第二被告酌情认可100元。六、物损580元,原告提供收据一份,第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发票,没有缴款单位和缴款人,而且没有定损,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100元,第二被告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本案实际,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122,000元)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按过错责任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两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表示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报告超出了鉴定的时限,鉴定适用标准也不对,要求再次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具备鉴定复核资质,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要求再次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1,582.96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一份证明,但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真实的劳动关系及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计算4个月为6,480元。三、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30-6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45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为1,350元。四、营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按30元/天计算30天为900元。五、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六、物损,原告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第一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车辆有损坏,故本院酌定300元。七、原告自行委托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与其自行委托鉴定的意见不一致,故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八、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依法不予支持。九、律师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共计13,812.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惠琴实际损失中的10,812.96元;二、被告陶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惠琴实际损失中的余款3,000元;三、原告陆惠琴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9元,减半收取计1,249.5元,由原告陆惠琴负担1,092.5元,被告陶卫负担157元。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陶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牛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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