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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邱丽萍与邱昌赞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丽萍,邱昌赞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丽萍。委托代理人汤武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昌赞。上诉人邱丽萍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3)温平民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原告邱丽萍与被告邱昌赞系亲兄妹关系。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104国道线边2A幢133号的商品房的五分之二产权出卖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500000元。同日,郭玲芝从中国民生银行转帐500000元到被告邱昌赞帐户上,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收条。另被告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12年8月21日查封坐落于昆阳镇104国道线边2A幢133号的商品房。被告邱昌赞赞与郭玲芝于2012年4月10日协议离婚。原审裁定认为:由于讼争的商品房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目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主张对讼争房屋进行确权,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而不是提出确权之诉,否则将出现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冲突,现原告以确认之诉来应对强制措施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丽萍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由邱丽萍负担。一审裁定后,邱丽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平阳县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虽然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之前,但当时房屋仍欠抵押贷款将近50万元,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并偿还了银行贷款50万元,增加了被查封财产的价值,该部分不应成为被查封或执行的标的。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享有该房屋五分之二的共有权,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依据,违反了“禁止拒绝裁判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五分之二的所有权。本院认为,上诉人邱丽萍主张确权的涉案房屋目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已被原审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上诉人邱丽萍主张自己对房屋享有权利,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应直接提起确认之诉。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邱丽萍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邱丽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人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胡爱玲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