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郝伟歧与被上诉人杨春洪、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伟歧,杨春洪,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伟歧,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鲍生海,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洪,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北海,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昌国,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董事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来金,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伟歧因与被上诉人杨春洪、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技术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1月16日,郝伟歧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杨春洪给付工程款1023227元及利息,直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本息合计1407681.29元;二、被告十七冶技术公司、十七冶集团公司对被告杨春洪给付的工程款及利息1407681.29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03年7月,十七冶技术公司将英德龙山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建筑工程分包给太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并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后十七冶技术公司告知我,太和二建退出,有部分劳务工程无法按期完成,要求我垫资按期将太和二建未完劳务项目施工完毕,并于2003年11月16日签订《建筑维修、安装及土方工程合同》两份,约定将钢结构制安等劳务和联合储库、总降、彩钢瓦工程交由我完成,费用按综合单价结算工。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工程结算完毕后付至95%,余款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履行完毕,十七冶技术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作出《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一份,确认我共完成工程量1023227元。我曾多次向十七冶技术公司索要,被告知杨春洪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已向人民法院主张太和二建的工程款,双方正在进行诉讼中,且杨春洪的诉请中包含了原告的工程款,只有待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后才能解决。2011年12月底,十七冶技术公司告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最终判决,将我完成的工程量全部判归杨春洪所有,责令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杨春洪。另外,十七冶技术公司是十七冶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故主管部门十七冶集团公司依法应对十七冶技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春洪辩称:一、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时间离2006年已超2年。二、本案的纠纷从属(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6号案中的纠纷,属一事二理。三、答辩人全部按期完成工程,且经验收合格,且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欠原告的工程款。四、请注意原告与被告十七冶公司之间的关系,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话,也只对十七冶公司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十七冶技术公司、十七冶集团公司共同辩称:一、答辩人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因为被告杨春洪已经向法院主张了包括原告所完成工作量在内的所有工程款。被告杨春洪私刻太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及法人印章,冒用太和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欺骗答辩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将英德龙山水泥生产线A标区部分工程交由其施工,但被告杨春洪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自身资金问题拖延施工,并于2003年10月份实际退场。答辩人为完成与业主的合同,不得不自己组织及另行寻找他人施工,就与原告签订了二份《建筑维修、安装及土方工程合同》,约定将被告杨春洪未完成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所完成工程虽经答辩人决算,但由于被告杨春洪已向法院起诉,并将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中,原二级人民法院却无视原告所完成工作量的事实,将原告所完成工作量一并计算在被告杨春洪的工程款中,致使答辩人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此案答辩人也正在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及提请抗诉,但在结果未出来之前,答辩人仍不敢支付原告工程款。二、原告实际是帮被告杨春洪施工,工程款应由被告杨春洪支付。在本案中,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虽然与答辩人签订了二份《建筑维修、安装及土方工程合同》并依合同施工,但原告施工的工程是被告杨春洪所遗留,即原告实际是帮被告杨春洪完成施工,应由杨春洪支付工程款。三、原告诉请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6日原告郝伟岐与被告十七冶技术公司签订《建筑维修、安装及土方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将英德龙山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A标的钢结构制安等劳务和联合储库、总降、彩钢瓦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2006年5月22日经被告十七冶技术公司与原告结算,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1023227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英德龙山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A标工程,属于被告杨春洪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工程总价款为44336917.22元,已支付工程款32765458.60元,仍欠工程款为11571458.62元。该工程款确认为被告杨春洪所有。且在该案中,原告郝伟歧没有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十七冶集团公司和被告十七冶技术公司均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被告杨春洪主张的工程款中部分属于本案原告郝伟歧。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郝伟歧和被告十七冶集团公司及被告十七冶技术公司一致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项属于已由生效判决确认给被告杨春洪所有的款项之中。此外,马鞍山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以[2012]花民一初字第0017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杨春洪在被告十七冶集团公司和被告十七冶技术公司的工程款145万元。本案原由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因杨春洪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9月20日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清中法立民初字第4号《关于原告郝伟歧诉被告杨春洪等一案有关管辖问题的函》,将本案交由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1023227元,虽有原告与被告十七冶技术公司签订的《建筑维修、安装及土方工程合同》以及双方确认的《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予以证实,但是该工程款涉及的工程项目属于英德龙山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A标工程项目范围。由于英德龙山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A标工程已由具有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6号案件确认为被告杨春洪完成的工程,而且明确认定该工程款属于被告杨春洪本人所有,因此,原告主张英德龙山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A标工程部分工程款属其所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再者,在被告杨春洪与被告十七冶集团公司、被告十七冶技术公司、英德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纠纷诉讼中,原告郝伟歧没有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十七冶集团公司和被告十七冶技术公司均没有向审理法院提出被告杨春洪主张的工程款部分属于原告郝伟歧所有的抗辩事实,而且在原审理的案件认定的事实中也没有提及到原告郝伟岐所做的工程事项。在具有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6号案件涉及的所有诉讼中,均没有确定被告杨春洪主张的工程款部分属于本案原告郝伟歧所有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杨春洪支付工程款1023227元及利息合计1407681.29元,并由被告十七冶技术公司、十七冶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其请求属于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郝伟歧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469元,其中受理费174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郝伟歧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郝伟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英德龙山项目施工主体以及事实上的发包、分包(或承包)关系如下:英德龙山公司发包给被上诉人十七冶公司(十七冶技术公司);被上诉人十七冶公司(十七冶技术公司)分包给被上诉人杨春洪;被上诉人杨春洪中途退场后,被上诉人十七冶公司(十七冶技术公司)将杨春洪未完工部分又分包给上诉人。从中可以看出,上诉人虽是直接和被上诉人十七冶公司(十七冶技术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施工的却是被上诉人杨春洪未完工工程,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上诉人杨春洪提交的证据广东省高院的判决书等并不排除上诉人和其进行结算,上诉人的起诉与广东省高院的判决并不矛盾。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广东省高院(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6号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杨春洪是和被上诉人十七冶技术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并结算的结算人,但并不排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春洪结算的权利。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杨春洪、被上诉人十七冶公司及十七冶技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一致认为上诉人起诉的涉案工程款应包含在上述判决的款项中。且由于上述判决己将上诉人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判决给被上诉人杨春洪,因此,上诉人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只有和被上诉人杨春洪结算,由被上诉人杨春洪支付。上述判决虽将《合同协议书》项下工程款全部判给被上诉人杨春洪,但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杨春洪特定条件下默示其工程由他人施工,实际施工人向被告杨春洪主张工程款并不违反该判决。特别是上诉人之所以向被上诉人杨春洪主张工程款,也正是因为广东省高院(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6号判决书的存在,否则,上诉人只能向被上诉人十七冶公司及十七冶技术公司主张工程款。三、有证据证明,在上述案件涉及的诉讼中,十七冶公司及十七冶技术公司均向审理法院提出过杨春洪的工程中包含有其他人即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如:该案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中对事实的认定、清远市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鉴定书”中均有提及。四、被上诉人十七冶公司及十七冶技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现有证据,仍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十七冶公司及十七冶技术公司己经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主动或被动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杨春洪,因此,十七冶公司及十七冶技术公司仍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处理本案。被上诉人杨春洪口头答辩称:2012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法律或事实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也没有确认过任何文件,更没有如上诉状所陈述的漠视的情况,被上诉人杨春洪没有未完工的工程,被上诉人的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并且通过验收合格,所以被上诉人不存在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十七冶技术公司、十七冶集团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导致我公司处在两难的境地,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已被杨春洪拿走,但本案的上诉人又在追着我们公司要工程款,而且,一审判决以后,上诉人多次纠集他人围堵我公司大门以及追打领导,对我们公司的经营造成很大的困难,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公正的原则及时处理本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其主张的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杨春洪没有直接关系,但与十七冶技术公司、十七冶集团公司有合同关系。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郝伟歧与被上诉人杨春洪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的英德龙山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A标部分工程是其完成施工,请求被上诉人杨春洪支付拖欠工程款,在诉讼中,其提供与被上诉人十七冶技术公司签订的《建筑维修、安装及土方工程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述合同的相对人是上诉人和十七冶技术公司,合同的效力只能约束上诉人和十七冶技术公司。而上诉人请求杨春洪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在杨春洪否认的情况下,上述合同对杨春洪不具有约束力。综上,上诉人请求杨春洪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只有口头陈述,而未能提供其与杨春洪存在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且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亦承认其主张的工程款与杨春洪并无直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杨春洪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杨春洪,相关工程款归杨春洪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上述生效判决已确认杨春洪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上诉人认为是其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杨春洪支付工程款、十七冶技术公司、十七冶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郝伟歧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9元,由上诉人郝伟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