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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四仲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添添聚源味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红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市添添聚源味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李红玉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民四仲字第32号申请人:东莞市添添聚源味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堑头黎屋围大金鼓广场首层**号铺。法定代表人:詹树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素红,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银希刚,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李红玉,女,1990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韩一衍,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峰,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东莞市添添聚源味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添添聚源味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李红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萧稚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飞、代理审判员李丽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添添聚源味公司提起申请称:尽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红玉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为:双方中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提交仲裁。但被申请人与东莞市兆添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称“兆添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为: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完成加盟店的装修工作并竣工开业为由,于2013年7月9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特许加盟合同》并要求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兆添公司以被申请人不履行装修合同为由起诉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装修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并赔偿损失。申请人主张,两案争议的事项均为加盟店铺的装修安装工程未能竣工的责任在哪一方,故被申请人应当按《装修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向东莞市第二人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交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被申请人答辩称:1、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并没有明确为“确认双方当事人确认特许加盟合同的效力问题”,所以在程序上,该请求不应作为人民法院受理审查的对象。至于申请人在请求中所提的关于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应提交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应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或有关仲裁机构立案时予以审查。2、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了对纠纷解决机制为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解决,《特许加盟合同》的合同文本是由申请人提交的,该合同包括仲裁条款在内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内容要求和形式要求。因此,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及仲裁条款是合法有效的。3、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作为确认仲裁协议的理由是不合理的。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及理由均是不成立的。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添添聚源味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红玉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中约定:对合同规定的及未规定的事项如有疑问,由甲、乙双方本着发展事业的愿望坦诚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提交仲裁。申请人确认《特许加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李红玉与东莞市兆添装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中约定:合同发生纠纷,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被申请人李红玉以申请人未完成加盟店的装修工作并竣工开业为由,于2013年7月9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特许加盟合同》并要求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已经受理,案号为(2013)穗仲莞案字第2241号。兆添公司以被申请人不履行装修合同为由起诉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装修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并赔偿损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13号。本院认为,申请人添添聚源味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红玉均确认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特许加盟合同》的效力,李红玉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申请仲裁的争议属于《特许加盟合同》的争议范围,且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没有下列导致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的;(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故《特许加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申请人李红玉就《特许加盟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申请仲裁的行为于法有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受理李红玉的仲裁申请亦无不当。申请人添添聚源味公司以其与被申请人李红玉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的仲裁条款不应当作为审理特许加盟合同纠纷的依据而应将纠纷交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以及前述援引的法律条文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对申请人东莞市添添聚源味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关于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李红玉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的仲裁条款不应当作为审理特许加盟合同纠纷的依据而应将纠纷交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东莞市添添聚源味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何 飞代理审判员  李丽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斯恒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第5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