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398号原告汪××。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张××。原告汪××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被告确认其在签字之时不再向原告另出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张××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借款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张××负担。此款汪××已向本院预交,汪××同意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