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董炳良、麦日贤、张洁莲、董南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董炳良,麦日贤,张洁莲,董南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822号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思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智、吴妍琼,该公司职员。被告: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董炳良。被告:董炳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麦日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张洁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被告:董南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董炳良、麦日贤、张洁莲、董南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妍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董炳良、麦日贤、张洁莲、董南凯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分期还款。由原告为被告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被告董炳良、麦日贤、张洁莲与原告签署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为被告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张洁莲、董南凯与原告签署了《反担保抵押合同》,提供他们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作为反担保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因被告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不稳定,并出现了逾期情况,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恪守合同,于2013年4月8日代偿了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3年5月29日代偿了利息17799.44元,于2013年6月7日代偿了本金800000元,共计代偿了1017799.44元。被告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其他被告也未履行反担保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1017799.44元,并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被告董炳良、麦日贤、张洁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张洁莲、董南凯在其共同所有的佛山市南海区******价值范围内对被告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该房屋并优先受偿。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董炳良、麦日贤、张洁莲、董南凯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银达(企)担字第130号,签约事由:甲方拟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佛山分行)签署《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1年速字第33号),借款期限叁年;甲方请求乙方为甲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乙方拟同意提供担保。同日,被告董炳良、麦日贤、张洁莲作为甲方(保证人)与原告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借款人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向建行佛山分行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1年小企保字第156号,甲方自愿为借款人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借款合同》指乙方所担保的由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拟/已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速字第33号合同;本合同所指的“债务”系指因《借款合同》或《担保服务合同》所生之债,即借款人未履行主合同约定的按期还贷义务,或因借款人逾期由乙方代偿及支付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所生之债。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一切款项;甲方对乙方履行《担保服务合同》所承担的一切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清偿上述债务。甲方为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所有债务都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反担保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开始之日起至届满之日延续两年止;反担保的范围:对全部主债务或从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各项费用清偿。同日,被告张洁莲、董南凯作为甲方(反担保抵押人)与原告作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借款人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向建行佛山分行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年小企保字第156号,甲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自愿向乙方提供抵押反担保;《借款合同》指乙方所担保的由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拟/已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速字第33号合同;甲方以《抵押物清单》(佛山市南海区******,产权证书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6828653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1589885号)所记载的抵押物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对全部主债务或从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各项费用清偿。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主债务人未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或由债权人通过银行直接划拨乙方账户款实现债权的,乙方均有权处分抵押、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以清偿所欠银行贷款或用于乙方优先受偿。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洁莲、董南凯对抵押物在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20002478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1年5月19日,被告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1年速字第33号)。该合同约定被告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向建行佛山分行借款4000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三十六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房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十二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还款计划:按月付息、分期还本,贷款发放后从第三个季度开始还款,每季度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剩余的贷款本金到期一次还清;本合同的从合同是编号为2011年小企保字第156号的《保证合同》。同日,原告(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2011年小企保字第156号)。该合同约定为确保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速字第3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3月24日和2013年6月5日,建行佛山分行分别向原告发出两份《关于履行代偿义务的通知函》,以被告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无法归还贷款本息为由,先后要求原告代偿贷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17844.17元,以及代偿贷款本金800000元。在收到上述通知函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8日向建行佛山分行代偿本金200000元、于2013年5月29日代偿利息17799.44元、于2013年6月7日代偿本金800000元。建行佛山分行分别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5月30日和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三份《代偿证明》,确认原告代偿被告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799.44元、本金800000元。2011年5月31日,广东银达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基础上形成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建行佛山分行已依照约定向被告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无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建行佛山分行依法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被告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的担保人,依其与被告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以及与建行佛山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所确定的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建行佛山分行代偿本金200000元、于2013年5月29日代偿利息17799.44元、于2013年6月7日代偿本金800000元,合计代偿本金1000000元,利息17799.4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归还上诉款项,并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为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洁莲、董南凯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后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洁莲、董南凯以其共有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2号怡翠馨园嘉文苑1座1105房房屋产权为被告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张洁莲、董南凯用于抵押的上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洁莲、董南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董炳良、张洁莲、麦日贤是原告担保被告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的反担保保证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所有债务都承担连带责任。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炳良、张洁莲、麦日贤应对借款人被告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即原告已代被告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偿还的款项及利息在抵押物价值范围之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炳良、张洁莲、麦日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本金1017799.44元,并从2013年4月9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5月30日起以本金17799.44元、从2013年6月8日起以本金8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张洁莲、董南凯用于抵押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2号怡翠馨园嘉文苑1座1105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洁莲、董南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董炳良、张洁莲、麦日贤在上述抵押房产价值范围之外对被告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炳良、张洁莲、麦日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6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4960元,由被告佛山市茵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洁莲、董南凯在抵押物价值范围之内负连带责任,被告董炳良、麦日贤、张洁莲在抵押物价值范围之外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靖宇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