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利东与戎敌军、徐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戎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5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永祥、王小平,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戎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戎某某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永祥、王小平,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戎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要,自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间,前后分5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6万元,每次借款均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查,被告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6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9月25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止为37346.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分别自每笔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即2011年8月24日的60000元自2011年9月25日起计算;2011年12月5日的60000元自2012年1月5日起计算;2011年12月9日的60000元自2012年1月9日起计算;2012年3月10日的60000元自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2012年3月20日的12万元自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徐某某辩称:一、被告徐某某对被告戎某某签字的借条的真实性及款项是否交付均有异议;二、两被告自2011年8月起开始分居,被告戎某某借款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5份,欲证明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戎某某分5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6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5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戎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原告就自己主张提供的五份借条,被告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被告徐某某虽对借条上被告戎某某的签字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上述借条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本院认为借条系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徐某某无异议,同时该证据来源于国家登记机关,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流动人口登记表1份,欲证明被告戎某某自2011年8月起就在外租房居住,一年中很少回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根据该证据尚不足以完全证明两被告夫妻生活具有不安宁的生活外观或有分居的事实,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庞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戎某某自去年上半年就未归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戎某某的母亲,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被告徐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证人所作陈述与本案相关事实不具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4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4日,被告戎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6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2011年12月5日,被告戎某某以个人名义第二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2011年12月9日,被告戎某某以个人名义第三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2012年3月10日,被告戎某某以个人名义第四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2012年3月30日,被告戎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2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戎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戎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戎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实,在被告徐某某未能提供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一般可作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但在本案中,因原告在半年时间内,同时在被告戎某某未归还之前欠款的情形下,又相继多次出借给被告戎某某款项,未能尽到一个出借人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本案债务性质是否全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分别界定。其中戎某某在2011年8月24到2011年12月9日期间分三次借款合计18万元,每次借款数额未明显超出家庭正常生活或经营所需,援引家事代理规则,原告有理由善意相信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经营所需而负,故戎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该18万元债务,本院认定为夫妻合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告在被告戎某某前三笔借款均未归还的情形下,又于2012年3月10日、2012年3月20日,在较短时间内分两次借给戎某某共计18万元,在原告既无证据表明被告戎某某确系因工程承包所需再次借款,也无证据表明两被告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的情形下,该18万元借款本院认为不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应由戎某某个人偿还。被告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戎某某返还张某某借款36万元,并赔偿该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011年8月24日的60000元自2011年9月25日起计算;2011年12月5日的60000元自2012年1月5日起计算;2011年12月9日的60000元自2012年1月9日起计算;2012年3月10日的60000元自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2012年3月20日的12万元自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二、徐某某对戎某某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的18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付款义务限戎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戎某某、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张某某对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戎某某负担,徐某某对其中的3630元负连带责任。该款张某某同意戎某某、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