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民一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胡保来与朱克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保来,朱克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1630号原告胡保来,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克新,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若江,男,194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若峰,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茌平泉林纸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怀昌,该公司职工。原告胡保来与被告朱克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胡保来申请鉴定,故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美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保来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被告朱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若江、冯若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怀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保来诉称,2012年8月29日20时30分,被告朱克新驾驶鲁XX**号小型轿车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至茌平县杨屯乡前曹村南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腿严重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茌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朱克新既是驾驶员又是实际车主,此车辆已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以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份额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此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5942.61元。被告朱克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合情合理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朱克新驾驶鲁XX**号小型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至茌平县杨屯乡前曹村南处时,与对行胡保来(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保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2)第00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克新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保来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保来被送往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建议休息两个月后来院进行复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皮肤压疮护理,加强四肢、腰背功能锻炼,3个月内禁忌左下肢过度负重;4、出院1.3.6.12个月后复查,如有不适,随时来诊。住院24天,花住院费22660.29元,门诊费72元。后原告胡保来在茌平县洪屯卫生院复查花门诊费1193.62元。2013年3月21日,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胡保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治疗。因骨折不愈合,误工时间为360天(含植骨治疗及取内因固定期间),护理时间为250天(含植骨治疗及取内因固定期间),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以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60天(含植骨术后)。后续治疗费用需贰万捌仟元(含植骨治疗及取内因固定物费用)。为此花检查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胡保来,1969年10月6日出生,茌平县杨屯乡胡杨村村民。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刘玉红、儿姐姐胡保香进行护理。刘玉红、马桂英均为农民。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145.91元、误工费40788元,护理费24693.7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415元,鉴定费2400元。庭审后,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32148元(90.05元/天×360天)。另查明,鲁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车主均为被告朱克新,且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加入一份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克新共支付原告2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鲁西骨科医院住院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茌平县洪屯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单据10张,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单据一张,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交通费收据70张,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对原告胡保来的损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照其过错进行赔偿。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机动车之间,应有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朱克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原告同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误工费按照户籍标准计算的意见,并将误工费变更为以每天90.05元计算,原告的该项变更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天数,对原告交通费予以支持4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125.91元(22660.29元+72元+1193.62元+2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误工费32418元(90.05元/天×360天),护理费24673.7元【90.05元/天×24天×2人+90.05元/天×(250天-24天)】,营养费4800元(30元/天×16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保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418元,护理费24673.7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7491.7元。二、被告朱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保来医疗费(52125.91元-10000元)×70%=29488.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70%=504元,营养费4800元×70%=3360元,鉴定费2400元×70%=1680元。合计35032.1元。被告朱克新已支付原告胡保来21500元,再支付13532.1元。上述一、二项过付款项均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8411010400022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并注明案号、承办法官。)。三、驳回原告胡保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9元,原告胡保来承担468元,被告朱克新承担2351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朱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美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灵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