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波与刘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刘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刘波,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刘飞平,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波诉被告刘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诉称,被告刘飞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刘波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后,被告刘飞平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6月27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波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2011年8月27日被告刘飞平向原告刘波出具的借款条据一支,以证明被告刘飞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刘飞平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亦未以其他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飞平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刘波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刘飞平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6月27日。本院认为,被告刘飞平向原告刘波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催要后,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积极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向原告所借5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3.5%,原告刘波自愿要求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波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刘飞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耀武审 判 员 陈关林代理审判员 郭 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改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