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宛民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与刘毅、陈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刘毅,陈瑜,薛冰,张晓,张宛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金初字第48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负责人王莹,任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王喜才,该社信贷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毅,男,1977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现住南阳市。被告陈瑜,男,1974年9月8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薛冰,男,197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张晓,女,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张宛东,男,197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以下简称宛城区信用联社中心分社)因与被告刘毅、陈瑜、薛冰、张晓和张宛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向五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宛城区信用联社中心分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喜才和被告刘毅、陈瑜、薛冰、张晓、张宛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宛城区信用联社中心分社诉称:被告刘毅于2011年10月1日在原告处贷款29万元,属保证担保贷款,2012年10月1日到期,由被告陈瑜、薛冰、张晓和张宛东担保,利息至今未结。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9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刘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是2009年贷的款,还了两年息,后来又换约,2011年贷款是还的老账。现在失业,无收入,无力偿还。我积极找钱还上,希望给时间。被告陈瑜辩称:原告在未向被告告知保证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让被告在无合同条款的第五页签字按指印;明知被告刘毅无力归还以前借款,通过欺骗手段让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使刘毅借出新的款项偿还以前的借款,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且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只盖公章而无代表人签字,合同未生效,应判定保证合同无效。原告不管担保人是否有偿还能力,不履行调查审核义务,对新形成的借款在借款人首次付息日未付息的情况下,不履行监管义务,也未告知担保人,造成原告诉求担保人需承担利息的增加,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造成保证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应判定自借款人刘毅违约之后产生的利息部分无效。综上,原告故意放弃对保证人保证能力的调查审核,主观上有放任保证人不能履行保证责任的故意,且原告和借款人刘毅一起采取欺骗等方式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转嫁责任,属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的行为,故保证合同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保证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薛冰辩称:同意陈瑜的答辩意见。原告对刘毅有无偿还能力未审查,贷款无抵押,属于违规放贷。原告放贷时,未向被告进行条款解释,导致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连带担保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保证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张宛东辩称:同意被告陈瑜和薛冰的答辩意见。本人无还款能力,不符合担保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保证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张晓辩称:同意其他担保人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借款人借款《承诺书》1份,四个担保人《担保承诺书》4份和四个担保人工资证明4份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贷款面签面谈影像备案1份,以证明被告到场,在承诺书及借款手续上签字摁指印。(2)2011年9月30日(宛区)农信借字(2011)第0930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借款合同属实,借款29万元,期限一年,利率9.51‰。(3)2011年9月30日(宛区)农信借字(2011)第0930号《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担保人本人签字摁指印,担保属实。(4)2011年10月1日《借款借据》正本1份,以证明刘毅借款属实,借29万元,期限一年及利率情况。(5)2011年10月1日《借款借据》第二联银行借方传票1份,以证明被告刘毅已领走了29万元借款。第二组:(1)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借款人结婚证、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的工资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一套及借款人提供的房产证一份,房产证是居住证明。(2)2010年8月31日《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面谈面签影像备案及借款借据各1份。(3)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以上证明刘毅第一次借款29万元并由其他四个担保人担保的事实,且这一笔贷款已还清。被告刘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第(1)份《承诺书》中我的签名属实,工资证明我不知道,影像备案属实,担保人只是签名摁指头印;第(2)份属实;第(3)份不清楚;第(4)份属实,但没给钱,是换约;第(5)份质证意见同第(4)份。对第二组证据没有意见,已经还清了。被告陈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第(1)份《担保承诺书》签字属实,工资证明不是为本笔贷款提供的,影像照片是真实的;第(2)份不清楚;第(3)份字是我签的,但内容当时不清楚;第(4)份只是签名,内容不清楚;第(5)份不清楚,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第一次贷款合同已终结,第二次贷款实际目的与合同约定不符,第二次贷款目的是贷新还旧,不是用于饭店经营,合同约定是用于饭店经营,且第一次还息刘毅未还违约了,原告未通知担保人,如果通知了,我们将终止担保。被告薛冰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陈瑜,对第二组证据第一次贷款手续没有意见。被告张晓和张宛东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瑜。被告陈瑜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信用报告》1份。以证明本人有逾期贷款,不符合担保人资格,担保法第七条有规定。2、《结婚证》1份。以证明个人信用报告中贷款是夫妻双方共同贷款。3、《房屋转租合同》1份。以证明刘毅第二次贷款两个月后饭店已转让,刘毅饭店转让后失去收入来源失去还款能力,原告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原告宛城区信用联社中心分社对被告陈瑜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1份和第2份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第3份证据转让饭店是刘毅个人行为,与贷款无关。被告刘毅、薛冰、张晓和张宛东对被告陈瑜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被告刘毅向原告宛城区信用联社中心分社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29万元,由保证人陈瑜、薛冰、张晓和张宛东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对借款人及担保人提交的身份及收入证明等相关资料审查后,同意了被告刘毅的借款申请。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借款人刘毅及担保人陈瑜、薛冰、张晓和张宛东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9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饭店,借款期限一年,期限内按月利率9.51‰执行,贷款逾期按月利率14.265‰执行,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贷款人所请律师的诉讼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刘毅发放了29万元借款,约定借款起止日期为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之后,被告刘毅逐月向原告结清了利息,但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因被告刘毅不能按期偿还29万元借款本金,2011年9月30日,原告又与被告刘毅签订了编号为(宛区)农信借字〔2011〕第0930号、借款金额为29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并与被告刘毅、陈瑜、薛冰、张晓和张宛东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其中有关借款金额、借款用途、期限、利率、保证方式等内容约定同2010年8月31日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借款人刘毅及担保人陈瑜、薛冰、张晓和张宛东均在上述《保证合同》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2011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刘毅签发了09500673844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起止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上述第二次借款手续办理后,被告刘毅将该29万元借款归还了第一次借款所下欠的29万元款项。因被告刘毅不能按期偿还第二次借款所欠的借款本息,原告宛城区信用联社中心分社遂将借款人刘毅及担保人陈瑜、薛冰、张晓和张宛东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两次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第一,虽然第二次借款被告刘毅直接归还了第一次借款所欠款项,但其第一次借款已确实用于饭店经营,故本案第二次借款的最终目的与第一次借款是一致的,均是与饭店经营有关;第二,在第一次借款到期后,双方再次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重新约定了一年的还款期限,其实质是对原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实际上给予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还款时间更为宽限,并未损害到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利益,且陈瑜、薛冰、张晓和张宛东四位担保人均在2011年9月30日的《保证合同》上签名同意担保;第三,原告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还款能力是否严格审查只对贷款收回难易有一定影响,并不是影响借款担保合同效力的决定性因素。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刘毅及担保人陈瑜、薛冰、张晓和张宛东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被告陈瑜、薛冰、张晓和张宛东四位担保人辩称第二次借款是“借新还旧”因而保证合同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毅应限期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9万元,并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按月利率9.5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2日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每月14.26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止。被告陈瑜、薛冰、张晓和张宛东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分社借款29万元,并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按月利率9.5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14.26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止。被告陈瑜、薛冰、张晓和张宛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刘毅、陈瑜、薛冰、张晓和张宛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青审判员 沈宗善陪审员 钱相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