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于福成诉孙希新、海阳市兰天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孙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于某。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某乙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颜某。委托代理人:曲某。原告于某与被告孙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平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孙某、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某乙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13年6月27日14时30分,被告孙某驾驶某甲公司的鲁F×××××号客车将我撞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00元、误工费1693.95元、护理费282.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合计4496.19元。被告孙某、某甲公司辩称:与原告发生事故是事实,孙某系某甲公司的司机,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某乙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某甲公司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属实,事故也在保险期内,但根据原告陈述无法认定孙某系故意还是过失撞伤原告,且原告陈述售票人员将原告打了,如果认定系交通事故也只赔偿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对误工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4时30分许,在海阳市新长途汽车站西门处,于某步行,孙某驾驶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于某受伤。对事故的经过,孙某称:“2013年6月27日14时30分许,我驾车从新长途车站大院出发,刚出大门,用的2档,车速大约每小时5公里左右,行至大门西路边时,我停下了,等路上的车过去后,我再向左转弯上高速路,这时,一个车号鲁K×××××号客车车主从右侧走到我车前,用身体靠在我车前脸,用手把着我车的前机盖挡着我,不让我车起步,此时我车售票员王某乙下车了,去拖他,两人就动手打起来了。门卫来了,把他俩弄走了,我就起步走了,等我过了公路,到了路西边了,停下了。过了几分钟,王某乙来了,上了车,我就开车走了”。于某称:“2013年6月27日下午14时30分许,我在海阳长途汽车站等候发车,在我前面一班车是鲁F×××××号客车,他是14时30分许某,发车以后他把车开出站外以后压着点不走,为了抢乘客,他应该14时30分许某14时37分就上高速了,他为了抢我的客就没有走,一直压着我的点,我过去以后在鲁F×××××号客车上客的门跟司机说你有事吗?没事赶快走,他不走,我等了40分钟以后,跟他说,你不走,就不能在我前面走了,我就站在车前面,司机就开车往前开,第一下我退了一步,他还继续往前走,把我撞倒了,我坐在地上时,车上卖票的过来把我衣服撕破了还把我打了,我们就厮打了一会。然后他要跑,我就报了122,一会110来了,警察来了以后车就走了”。2013年7月9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海公交证字(2013)第0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某路交通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据此,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6月27日至7月1日,原告于某在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入院诊断:腰背部软组织损伤、面腮部软组织损伤,查体记录:右侧面腮部肿胀、压痛,可见抓痕。花医疗费2367.69元。出院时医嘱2周后复查。原告主张护理费282.24元、住院伙伴补助费12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主张误工费按15天计1693.95元,庭审中被告主张按110元标准计10天,原告认可。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张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陈述无法看出孙某系故意或过失撞倒原告,且事发时售票员将原告打了,如果认定为交通事故,只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医疗费均系治疗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及用药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不申请鉴定。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某甲公司,孙某系公司的司机。该车在某乙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入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门诊病例、住院病历、药费单据、费用明细、海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在案为证,已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孙某系某甲公司的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孙某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孙某和某甲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从入院记录看,原告之伤腰部软组织损伤符合车辆撞击造成受伤的特点;记录面部也有软组织损伤,但有抓痕,可以认为当事人双方打架所致,但因上伤均记录软组织损伤其治疗可一同治疗,不用对腰部特殊用药,可以认定原告用药未超出机动车造成损伤应当治疗的范围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及用药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不申请鉴定,被告某乙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无法认定原告之伤是否系交通事故造成为由拒绝赔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236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82.2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被告协商一致按1100元计,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款合计3869.93元。二、被告孙某、某甲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平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倪庆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