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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吴文兴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瑾下浜村村民委员会、吴子荣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兴,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瑾下浜村村民委员会,吴子荣,吴新根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吴文兴。被告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瑾下浜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周建芳,村主任。被告吴子荣。被告吴新根。原告吴文兴与被告吴子荣、吴新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兴诉称:原告吴文兴与被告吴子荣、吴新根系一个组的,在1983年开始实行家庭联产承包时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即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瑾下浜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将土地发包给农户进行承包。当时,原告承包土地5.2亩,在1989年时原告将其中的1.35亩承包田让给倪某(系一组村民)耕种,至1996年时原告还在负担农业税,1998年时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确权颁证,登记户主为倪某。后该1.35亩承包田由被告吴子荣临时耕种,再由被告吴子荣与被告吴新根合种。而被告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瑾下浜村村民委员会在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1.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用动帐过户的形式私自转给了被告吴子荣和被告吴新根承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政策规定,该1.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归原告。原告向被告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瑾下浜村村民委员会多次反映,要求被告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瑾下浜村村民委员会收回被告吴子荣、吴新根耕种的1.35亩土地,但被告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瑾下浜村村民委员会不予理睬。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瑾下浜村村民委员会收回被告吴子荣、吴新根临时耕种的1.35亩承包田,归还原告吴文兴并由原告吴文兴继续承包经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瑾下浜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吴文兴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确权时已经依照当时的政策取得了其应有的承包土地,并由原告吴文兴对确权面积签字确认,不论1983年开始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时承包的实际面积是多少,每户农户拥有的承包土地面积均以1998年确权发证时确定的面积为准,故原告提供的1996年负担的农业税收据已经不能作为原告实际承包土地面积的依据了,故被告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瑾下浜村村民委员会认为,按照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确权政策,原告吴文兴本人也签字确认,涉及的1.3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原告吴文兴的份额,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子荣、吴新根共同辩称:原告吴文兴起诉要求归还的1.35亩土地系1998年第二轮土地确权时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瑾下浜村第二村民小组依法发包给被告吴子荣、吴新根经营的,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请求没有理由,依法应当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是指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确认其依法享有的承包土地的权利,并按照根据该法以及相关政策规定确定的承包方案明确具体承包土地的四至和面积,与其签订承包合同而产生的争议。而本案正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起诉村民委员会要求确认其享有的承包土地权利的纠纷,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现原告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提起诉讼,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该类纠纷,于法无据。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文兴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志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