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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庆广,兖州漕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心伟,兖州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庆广,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泳臻,婚后感情尚可,后被告在父母的干预下,原、被告经常吵闹,2013年5月13日晚,原、被告吵架后,将原告关到门外不让原告回家休息,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无感情的生活,特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应诉,其代理人对于被告是否同意离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青岛打工时认识恋爱,××××年××月××日在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泳臻,婚后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5月13日晚,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特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应诉,其代理人对被告是否同意离婚未作答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举证的结婚证等证据认定,均已收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自由恋爱,婚生一男孩,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相任,珍惜家庭和孩子,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艳霞审 判 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