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上诉人江元卿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江元卿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郴民一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中路汽车总站。负责人陈家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小平,男,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委托代理人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元卿,男,194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艺芳,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以下简称“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上诉人江元卿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小平、段国强,上诉人江元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向前、葛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4324元,上诉人江元卿预交4324元,本院分别予以退还。审判长 许斌海审判员 欧泽毅审判员 杨利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淑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