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宇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德清县下渚湖湿地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德清县三合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下渚湖湿地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德清县三合乡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93号原告宇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宇龙。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德清县下渚湖湿地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俞新明。被告德清县三合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俞新明。原告宇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宇诚公司)与被告德清县下渚湖湿地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下渚湖管委会)、被告德清县三合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三合乡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庭审中,原告宇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渚湖管委会、被告三合乡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诚公司诉称,2008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投资项目意向书。双方约定,原告宇诚公司在被告方辖区内投资建设假日酒店,选址面积为15亩,被告方同意将原德清县三合乡二都味精厂的土地使用权通过公开挂牌形式出让给原告宇诚公司,原告宇诚公司向被告方支付意向定金75万元。意向书确认,如出让时发生意外情况导致原告宇诚公司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则被告方向原告宇诚公司返还定金,但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宇诚公司向被告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交付75万元。然而,原告宇诚公司迟迟未得到被告方关于土地出让挂牌的信息。直到2011年末,被告方才口头通知原告宇诚公司,因建设规划变更等意外情况,原告宇诚公司拟投资的假日酒店项目所需土地已经不能提供,但经原告宇诚公司多次函电催讨,被告方至今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宇诚公司交付的上述意向定金。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方返还原告宇诚公司意向定金7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66500元(至2012年12月20日);二、被告方赔偿自2012年12月2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宇诚公司以被告方在法院受理本案后向其支付755983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方返还原告宇诚公司意向定金7万元。原告宇诚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7月7日签订的《关于投资建设假日酒店项目意向书》、湖州市商业银行德清支行于2008年7月8日出具的电汇凭证、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10日的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联原件各一份,拟证明2008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投资项目意向书,约定被告方将原德清县三合乡二都味精厂的土地使用权通过公开挂牌形式出让给原告宇诚公司,用于投资建设假日酒店,原告宇诚公司应向被告方支付该意向定金75万元,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宇诚公司履行了意向定金交付义务的事实。2、律师函复印件及编号为EU881357517CS的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原件各一份,原告宇诚公司出具的函及编号为EU542175236CS的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宇诚公司曾多次向被告方催讨,要求其返还意向定金75万元的事实。被告下渚湖管委会、被告三合乡政府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宇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两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宇诚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查,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宇诚公司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原告宇诚公司未提交被告方已收到有关催告函的证据,故不能证明原告宇诚公司曾书面要求被告方返还案涉意向定金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7日,原告宇诚公司与被告下渚湖管委会、被告三合乡政府签订《关于投资建设假日酒店项目意向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宇诚公司在被告方辖区内投资建设假日酒店,项目选址为德清县三合乡二都集镇原二都味精厂地块,土地使用权面积约15亩;被告方同意将该土地使用权通过公开挂牌形式出让给原告宇诚公司,用途为商业及旅游;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宇诚公司须向被告方支付意向定金75万元,如出让时发生意外情况致使原告宇诚公司不能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则被告方在七天内向原告宇诚公司返还该意向定金;被告方在意向书签订后两个月内办妥土地出让前的准备工作和所需的相关手续并具备土地挂牌条件,原告宇诚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意向定金抵作土地款。2008年7月8日,原告宇诚公司向被告方交付意向定金75万元。现原告宇诚公司以直到2011年末,被告方才口头通知因建设规划变更等意外情况,上述假日酒店项目所需土地不能提供,但其多次函电催讨,被告方仍未依约返还有关意向定金为由而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方向原告宇诚公司支付75598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意向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方应在案涉意向书签订后两个月内做好土地出让前的准备工作,办妥相关手续并具备土地挂牌条件。同时还约定,若被告方未按期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宇诚公司,则其应向原告宇诚公司返还意向定金。现原告宇诚公司至今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被告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方向原告宇诚公司支付755983元,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定金75万元,被告方返还定金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宇诚公司要求被告方返还定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宇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宇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双泉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管小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