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高鑫瑶与王长米、罗良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鑫瑶,罗良全,王长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高鑫瑶。法定代理人高勇。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良全。委托代理人肖志军,金堂县福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长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城1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王铮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铭。原告高鑫瑶与被告王长米、罗良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鑫瑶委托代理人彭波、法定代理人高勇、被告王长米,罗良全委托代理人肖志军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鑫瑶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王长米驾驶被告罗良全所有的川A190**号二轮摩托车在金堂县赵家镇赵家小学门外与原告高鑫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鑫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高鑫瑶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3日,成都市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长米负事故80%的责任。原告高鑫瑶负事故20%的责任。车辆所有人罗良全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长米,罗良全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3712.9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起诉的具体金额有异议:1、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2、护理费每天按60元计算,护理时间只计算1个月;3、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对天数没有异议。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天数只认可16天。5、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6、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王长米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赔偿后,保留对其追偿的权利。被告王长米辩称,对原告提出赔偿金额异议与保险公司一致,且在此次事故中已经垫付了22452.8元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对被告罗良全所举出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并不是本人签字捺印。被告罗良全辩称,对原告提出赔偿金额异议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王长米是在被告罗良全没有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开走了摩托车,且被告王长米出具了情况说明,声明如果发生事故,与被告罗良全无关。因此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的金额,被告罗良全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王长米驾驶A190C3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金堂县赵家镇赵家小学门外与原告高鑫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鑫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新瑶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488.95元。后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高鑫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在原告高鑫瑶住院期间,被告王长米垫付了医疗费22452.8元。2013年3月3日,成都市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王长米负事故80%的责任。原告高鑫瑶负事故20%的责任。后查明,该车系被告罗良全所有,被告罗良全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另查明,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307元。再查明,原告高鑫瑶之父高勇从2011年10月起至今一直在外务工,从事食品加工工作,并居住于中江县辑庆镇幸福街84号,其主要收入及生活来源均来自于城镇。原告高鑫瑶就读于中江县辑庆镇中心幼儿园,其主要生活消费在于城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川A190**号行驶证,金堂县公安局赵家派出所、金堂县赵家镇石峰村村民委员会、金堂县赵家镇劳动保障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中江县公安局辑庆派出所、中江县辑庆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中江县辑庆镇中心幼儿园出具的就读证明,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医院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由被告王长米负事故80%的责任,原告高鑫瑶负事故20%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当庭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事故认定书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王长米系无证驾驶,将保留追偿权的抗辩,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对被告王长米进行追偿。对于被告罗良全提出的被告王长米是在没有经过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开走摩托车,被告罗良全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只有本人称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37488.95元、后续治疗费600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做出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还是农村计算。原告为支持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提供了中江县公安局辑庆派出所、中江县辑庆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金堂县公安局赵家派出所、金堂县赵家镇石峰村村委会、金堂县赵家镇劳动保障所联合出具的务工证明,中江县辑庆镇中心幼儿园出具的就读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原告父亲的主要收入及生活来源均来自于城镇,还应该提供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明。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中江县公安局辑庆派出所、中江县辑庆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金堂县公安局赵家派出所、金堂县赵家镇石峰村村民委员会、金堂县赵家镇劳动保障所联合出具的务工证明,中江县辑庆镇中心幼儿园出具的就读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父亲的主要生活收入及原告的主要生活消费均在于城镇,因此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照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确认为20元/天,住院16天,共320元。3、护理费。因原告住院16天,加出院医嘱90天,按60元每天计算,共6360元.4、营养费。本院依照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确认为20元/天,住院16天,加出院医嘱90天,共2120元。5、鉴定费。经本院审核有效发票确认为8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与原告住所、医院之间的距离,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后果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本次事故共造成的损失共计97252.95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赔偿。审理中,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长米垫付了医疗费22452.8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37488.9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120元,共计45928.9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付限额的部分(35928.95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长米承担80%为28743.16元,原告高鑫瑶承担7185.7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伤残赔偿金4061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0474元。鉴定费85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长米承担80%为680元,原告高鑫瑶承担20%为17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50474元=60474元。被告王长米、罗良全应赔付原告的费用为被告王长米应承担的29423.16元-垫付医疗费22452.8元=6970.36元。上述赔偿项目中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鑫瑶各项损失共计60474元。二、被告王长米、罗良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鑫瑶各项损失6970.36元。三、驳回原告高鑫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6元,由原告高鑫瑶负担190元、被告王长米、罗良全负担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家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鲁人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