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被告人徐××。2010年10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以被告人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梅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晚,被告人徐××与沈某等人在宁海县××龙街道京都宾馆的ktva9包厢内喝酒。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徐××听闻同包厢人员与他人发生争执,遂跟随同包厢人员至京都××××大门口。在有人指着邬某说“就是他”后,被告人徐××便持刀刺邬某。邬某受伤后即逃跑,被告人徐××与同包厢人员继续追赶,并在京都宾馆对面的“519网吧”附近的停车场追上邬××,被告人徐××又持刀刺邬某。经法医鉴定,邬某全身多处刀刺伤累计创口长17.3cm,已构成轻伤。案发当日,被告人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次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1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并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邬某的陈述,证人沈某、刘某、陈某、蔡某、刘乙阳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录像光盘,作案工具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收缴物品清单,病历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徐××赔偿其医疗费6896.69元、误工费2489.97元、护理费248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3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216.63元。被告人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表示暂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伤后被送至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共计6896.69元。医院建议休息时限为14天。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休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96.69元、误工费2491.65元(118.65元/天×21天)、护理费830.55元(118.65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酌情定为200元,合计10628.89元,上述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本院认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零六百二十八元八角九分。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小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熙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