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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湄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王寿丰与王寿彭物权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丰,王寿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民初字第131号原告:王寿丰。委托代理人:何建红。被告:王寿彭。原告王寿丰为与被告王寿彭物权确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对登记于被告名下的诉争土地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5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丰及委托代理人何建红、被告王寿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寿丰诉称:原告于1998年10月18日与潭头村村委会达成协议出资受让该村清明塘处非耕地1393平方米,原告遂委托“原浙江暨阳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出面立项申请征用该块土地,并于1998年12月30日经审批后获准。期间,原、被告经协商于1999年2月1日合伙成立“诸暨市湄池镇潭头兄弟水泥制品厂(下称:兄弟水泥制品厂)”,约定由原告实际出资并控制的涉案地块1393平方米面积挂名登记于共同设立的兄弟水泥制品厂名下、土地用益物权的实质权利归属原告,且原告以该土地使用权入伙经营。1999年8月24日,原告办理了相关的手续。企业存续期间因扩建所需,原告于2000年5月15日再次以兄弟水泥制品厂的名义出资受让国有土地面积343.58平方米。为此,原告实际拥有土地用益物权面积为1736.58平方米。兄弟水泥制品厂因故于2006年6月15日注销登记。嗣后,原告要求对讼争土地进行更名登记,但未果。现经查询得知被告冒签原告夫妻名义出具《证明》方式,于2010年8月27日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到被告名下,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拒绝履行变更登记。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座落于店口镇潭头村清明塘处的国有工业用地(地号:907-100-177-1)使用权面积1736.5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利归属原告王寿丰。被告王寿彭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本案涉及物权变更业经有权机关确认,故被告有权获得该讼争土地的使用权。2、讼争地块物权变更原因行为的客观事实系当时“兄弟水泥制品厂”经营亏损后,分担企业对外债务比例时,口头约定企业对外全部债务约17万元左右由被告个人承担,原告将讼争地块让与被告作承担亏损补偿,用地权属变更手续由被告自行办理。2、双方成立普通合伙企业时,该讼争地块的使用权登记人系合伙企业,且合伙企业已实际掌控该土地并占有、使用、收益,即使原告系实际出资人,理应是合伙企业承担原告出资部分债务即可。3、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财产对外不足以清偿时,合伙人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既然实际承担了全部合伙企业债务,那么对讼争合伙企业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上就具有实质性的贡献,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应得到相应利益。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寿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潭头村清明塘土地出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个人出资于1998年10月18日受让讼争土地使用权面积1393平方米的事实。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原浙江暨阳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23日通过协议征收讼争土地使用权获准的事实。3、《合伙投资(内部)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意于1998年12月17日合伙成立“兄弟水泥制品厂”,其中原告以实际控制的讼争土地使用权入伙经营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申请报告表一份,以证明被告于1999年2月1日按《合伙投资(内部)协议》约定出任企业负责人及工商登记许可的事实。5、《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个人出资以转让方式从原浙江暨阳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处有偿受让讼争土地使用权,并受当时国有工业用地登记制度政策原因遂按《合伙投资(内部)协议》约定由“兄弟水泥制品厂”名义挂名受让,便于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事实。6、潭头村出让非耕地343.5平方米的《协议》一份,以证明因合伙企业经营扩建,原告再次以个人身份与潭头村村委会协议有偿受让该块地块的事实。7、《土地使用权确权报批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出资受让的343.5平方米地块以“兄弟水泥厂”名义挂名申办土地使用权面积增加并完善登记手续,于2000年5月15日获准,土地使用权面积增至1736.58平方米的事实。8、《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成立的兄弟水泥制品厂因故于2006年6月15日注销工商登记的事实。9、《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日冒签原告夫妻名义出具证明方式骗取讼争土地使用权更名登记的事实。10、解除合伙协议一份及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10日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同时约定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归属原告王寿丰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补偿款9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10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诉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因由的客观事实有异议。鉴于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王寿丰经与潭头村村委会达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原告于1998年10月18日受让该村座落于“清明塘”处非耕地一块,使用权面积为1393平方米,原告遂以原浙江暨阳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立项申请征用该块土地,并于1998年12月30日经审批后获准。1999年2月1日原告王寿丰与被告王寿彭合伙成立兄弟水泥制品厂,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登记在原浙江暨阳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使用权面积为1393平方米的土地入伙经营,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00年5月15日原告再次以兄弟水泥制品厂的名义出资受让国有土地面积343.58平方米,并获批准。2006年6月15日兄弟水泥制品厂因故歇业并办理了注销登记。2010年6月10日双方协议解除合伙关系。2010年8月27日被告以原告夫妻的名义将诉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另查明,据原浙江暨阳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关新的陈述,原告系该公司副总经理,本案讼争土地确系原告出资受让,并以浙江暨阳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庭外协商,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归属原告,由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9万元,且已付清。本院认为,因物权的权利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权利。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原告认为该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错误,对该国有土地主张权利的,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是真正权利人的,应当否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的权利。本案双方讼争土地现虽登记在被告王寿彭名下,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0年6月10日在解除兄弟水泥制品厂合伙关系时,已明确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归属原告,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也明确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应归属原告。现原告要求确认该讼争土地使用权归属原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座落于店口镇湄池潭头村清明塘处的国有工业用地(地号:907-00-177-1、使用权面积1736.5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王寿丰享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3300元,由被告王寿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姚望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