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复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书明、李卫叶、陈显润诉被告李广庆、裴忠娥、王小利、李佳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明,李卫叶,陈显润,李广庆,裴忠娥,王小利,李佳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2)复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陈书明,男,汉族,系死者陈涛之父。原告李卫叶,女,汉族,系死者陈涛之母。原告陈显润,男,汉族,系死者陈涛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献平,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广庆,男,汉族,系死者李科之父。被告裴忠娥,女,汉族,系死者李科之母。被告王小利,女,汉族,系死者李科之妻。被告李佳钰,女,汉族,系死者李科之女。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书明、李卫叶、陈显润诉被告李广庆、裴忠娥、王小利、李佳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1)复民初字第344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李广庆、裴忠娥、王小利、李佳钰赔偿原告陈书明、李卫叶、陈显润计2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书明、李卫叶、陈显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38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复民初字第344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献平、被告李广庆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明、李卫叶、陈显润诉称,2010年11月29日零时许,李科醉酒驾驶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车后承载陈涛,沿复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撞上前方姚俊强驾驶的冀DB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DFW**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李科、陈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后经邯郸市交通警察大队第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俊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2月30日原告向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冀DB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DFW**号司机、车主、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诚运业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分公司,现法院已判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四被告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费用、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食宿费共计1452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陈书明、李卫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陈涛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4、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示陈涛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5、陈显润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6、户籍证明信复印件一份;7、(2011)复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8、中国三���集团有限公司结构制造安装工程公司出示陈涛工资证明一份;9、(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广庆、裴忠娥、王小利、李佳钰辩称,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理由如下:1、四被告作为李科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在继承李科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2、李科没有遗产供四被告继承,作为继承人,我方四被告不应承担李科的赔偿责任。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00时许,李科醉酒无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车后承载陈涛未佩戴安全头盔,沿复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焦化厂西侧,撞上前方姚俊强驾驶的冀DB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FW**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停驶于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挂车左后侧,造成李科、陈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0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0)第130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俊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涛负本人头部损失的次要责任。其后本案原告及王娟娟(系原告陈显润之母)作为陈涛近亲属,以冀DB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DFW**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一方的司机、车主和保险公司等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本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复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书明、李卫叶、陈显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2000元。二、被告闫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书明、李卫叶、陈显润62265.4元(包括被告闫吉平已付原告的1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娟娟的起诉。本院(2011)复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原告及王娟娟四人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该案,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一、维持复兴区人民法院(2011)复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书明、李卫叶、陈显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2000元。二、维持复兴区人民法院(2011)复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王娟娟的起诉。三、变更复兴区人民法院(2011)复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申诉人闫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诉人陈书明、李卫叶、陈显润损失不足部分的30%即72358.58元(包括被申诉人闫吉平已给付申诉人的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死亡的依法应予赔偿。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李科、陈涛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李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涛负本人头部损失的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李科无遗产、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不应承担李科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李科是否留有遗产、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对陈涛的死亡,三原告作为陈涛近亲属,有权请求李科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现李科已死亡,四被告作为李科的近亲属,应根据李科所承担的责任,对陈涛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的损失总计为363195.25元,根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已承担损失122000元,车主闫吉平已承担损失72358.58元,故应由四被告在李科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三原告损失余额部分70%的责任,即(363195.25-122000-72358.58)×70%=118185.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庆、裴忠娥、王小利、李佳钰在李科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书明、李卫叶、陈显润损失共计11818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书明、李卫叶、陈显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负担690元,原告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燕梅审判员 李 彬审判员 王 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