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行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迁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迁西县渔永寨乡勤胜铁选厂非法占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迁西县国土资源局;迁西县渔户寨乡勤胜铁选厂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迁行执字第18号 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局局长。 地址:迁西县。 被申请执行人:迁西县渔户寨乡勤胜铁选厂 法人代表人:刘汉生,男。 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21日对被申请执行人迁西县渔户寨乡勤胜铁选厂下达了迁国土罚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迁西县渔户寨乡勤胜铁选厂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自2009年开始至2012年7月在某乡某村大北沟、碾盘沟、韭菜峪,采用露天方式非法开采铁矿资源,经河北省地矿局秦皇岛矿产水文工程地质大队测量,大北沟山尖采场非法开采铁矿石量1185吨,碾盘沟采场非法开采铁矿石量47816吨,韭菜峪采场非法开采铁矿石量10771吨,实际开采量合计为59772吨。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大北沟山尖采场铁矿石单价为每吨人民币51元,碾盘沟采场、韭菜峪采场矿石单价为每吨人民币52元。非法开采铁矿石资源价值总计人民币3106959元。被处罚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106959元。2、处以罚款人民币1553479元(按违法所得的50%计算)。合计人民币4660438元。限被处罚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被申请执行人迁西县渔户寨乡勤胜铁选厂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迁国土罚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卷宗材料及被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被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迁西县矿业秩序管理办公室2007年至2011年关于批准采空区处理施工及复产的通知9份,证明被申请执行人碾盘沟及韭菜峪采场开采矿石系迁西县政府认定的采空区范围内开采的;2、马鞍山矿山研究院谭晓明对采空区的检查意见17份,证明受国土局委托,对采空区施工进行检查,认定被申请执行人矿山按设计要求进行采空区治理工程。3、行政事业收费缴款书四张证明县国土资源局收取被申请执行人采空区治理押金75万元。4、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张证明刘汉生向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交罚没收入60435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唐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采空区监管工作的意见》(唐安(2007)8号),提出将非煤矿山采空区治理工作作为当前以及今后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中一项长期重点工作来抓。据此,县政府聘请具有甲级资质和矿山采空区治理经验的中钢集团马鞍山矿山研究院专家,确立了符合采空区处理的矿山。被申请执行人迁西县渔户寨乡勤胜铁选厂系在采空区处理的范围内。自2009年开始至2012年7月被申请执行人在渔户寨乡黄槐峪村大北沟、碾盘沟、韭菜峪,采用露天方式开采铁矿资源。经申请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8月6日以冀国土资鉴字(2012)21号作出河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鉴定结论认定迁西县渔户寨乡勤胜铁选厂不在采矿证范围内又不在采空区范围内非法开采铁矿资源价值620527元,不在采矿证范围内但在采空区处理范围内非法开采铁矿资源价值2486432元。2012年11月29日,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又委托河北省地矿局秦皇岛矿产水文工程地质大队对迁西县渔户寨乡勤胜铁选厂采矿进行了重新测量,结论为迁西县渔户寨乡勤胜铁选厂不在采矿证范围内又不在采空区范围内采矿1185吨,不在采矿证范围内但在采空区范围内采矿58587吨。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迁西县渔户寨乡勤胜铁选厂非法采矿的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清,应不准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迁国土罚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春潮 审判员 张瑞军 审判员 唐保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