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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龚天明与博罗县得龙源塑胶制品厂、何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天明,博罗县得龙源塑胶制品厂,何小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27-1号原告龚天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系佛山市禅城区添丰塑料五金模具厂经营者,身份证号×××0317。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得龙源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博罗县。投资人何小梅。被告何小梅,女,汉族,系个人××企业××县得龙××塑胶制品厂投资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龚天明诉被告博罗县得龙源塑胶制品厂、何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龚天明于2013年10月14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申请解除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对被告何小梅房产及原告担保物存款的冻结。本院认为,本案在作出宣判前,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其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撤诉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现原告申请解除诉讼保全中的财产查封、冻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龚天明撤回起诉。二、解除对原告龚天明在中国银行佛山张槎支行帐号为64×××88的存款120000元的冻结。三、解除对被告何小梅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江北大道中8号金城广场金顶阁11A房价值上限为118750元部分的所有权(房产证号为C4××08)的查封。案件受理费133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14元,共2452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邓茂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浩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