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吕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洪某某,男,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顺和镇。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女,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顺和镇。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农历2011年12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第二天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元,农历2012年1月4日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31000元,并给被告购买了被子一个、四件套一套、床单、毛毯等物共计价值1500元;被告又向原告索要烟、酒、肉等食品共计价值7000元;2012年春节,原告家人给付被告压岁钱5000元。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就结婚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解除恋爱关系,但双方对返还彩礼款事宜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某返还彩礼款47500元。被告吕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韩某某证明自己作为原、被告的媒人,分别于农历2011年12月28日及农历2012年正月初四代原告洪某某向被告吕某给付彩礼款3000元、31000元以及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吕某未结婚的事实;2、证人洪某证明农历2012年正月初四自己随同媒人韩某某至被告吕某家,媒人韩某某代原告洪某某给付被告吕某31000元彩礼款的事实;3、证人洪某某证明农历2012年正月初四原告洪某某因向被告吕某送彩礼使用自己车辆,自己开车随同前往被告吕某家,媒人韩某某代原告洪某某给付被告吕某31000元彩礼款的事实。被告吕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对原告三名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系原、被告之间的介绍人,证人洪某、洪某某系农历2012年正月初四去被告吕某家送彩礼的陪同人,三名证人对自己亲自参与的送彩礼之事均比较知情,其陈述真实可信,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吕某于农历2011年12月27日经韩某某介绍相识,农历2011年12月28日原告洪某某通过韩某某给付被告吕某彩礼款3000元,农历2012年1月4日通过韩某某给付被告彩礼款31000元,后双方解除恋爱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吕某在与原告洪某某恋爱期间接受原告彩礼款共计34000元事实清楚,因双方已解除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彩礼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烟、酒、肉、被子、四件套、床单、毛毯等礼物折款共计8500元以及压岁钱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上钱物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某某彩礼款34000元;二、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29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更审判员 张磊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