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广东富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郑耀东、广州市富晟贸易有限公司、黄海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某,广州市富晟贸易有限公司,黄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广东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23号富力贸易大厦2113室。法定代表人:谭贤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李遥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被告:广州市富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石化路195号717房。法定代表人:周锦文。被告:黄某。原告广东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广州市富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晟公司)、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李遥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富晟公司、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天;被告广州市富晟贸易有限公司、黄某对被告郑某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郑某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归还的金额的千分之八(8%)向原告支付违约滞纳金。同日,原告就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借给被告郑某。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某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欠款,为此,要求:1、被告被郑某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贰仟万元及其滞纳金暂计贰仟万元(实际数额以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归还的金额的千分之八的标准,从2012年4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被告归还日期为准);2、被告广州市富晟贸易有限公司、黄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1000元。三被告均没有到庭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郑某(乙方)、被告富晟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20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3天;乙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归还的金额的千分之八(8%)向甲方支付违约滞纳金;丙方同意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行为和本合同所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等。2012年3月28日,原告以其关连公司广东富远燃料经贸有限公司的帐号,向被告富晟公司的帐号转入1936万元;同日,被告郑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某至今未清偿任何借款给原告。2012年2月22日,被告黄某、郑某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为办理富晟公司向九江银行广州分行申请贷款或银行承兑汇票授信人民币1000万元的事宜,一致同意以本人黄某、郑某的个人名下全部财产向贵公司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等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承诺书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等签订的《借款合同》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借款法律关系,一个是保证法律关系。首先,在借款法律关系中,由于原告非国家金融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原告向被告郑某的借贷行为无效,即《借款合同》中关于借贷法律关系的部分无效。其次,在保证法律关系中,由于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借贷行为无效,保证行为亦随之无效,即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全部无效,因此被告郑某依据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因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郑某依据无效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富晟公司明知原告不是金融机构,还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具有过错,因此,其应对被告郑某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至于被告黄某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黄某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连性,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二、被告广州市富晟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某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900元,由原告负担120950元,被告郑某负担120950元;本案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被告广州市富晟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某不能支付的受理费、公告费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茵人民陪审员 杜秀微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丽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