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保康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保康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个体运输户。诉讼代理人陈德超。被告人肖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哲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德超、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19时许,暂住在保康县城关镇河西原货运公司院内的被告人肖某将自已的客运三轮车停放在公司院内的过道里,同住在此的卢某认为被告人肖某将三轮车停放在此地影响正常通行,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抓,在厮抓过程中,被告人肖某用正在吃饭的瓷碗砸到卢某的面颈部。经法医鉴定,卢某左面部、颈部皮肤裂伤,其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后被告发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李某、孙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肖某的供述,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肖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要求被告人肖某赔偿医疗费1657.47元,误工费5263.8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5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整容费15000元,文印费31元,合计24702.27元。为支持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鉴定费等条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肖某辩解,卢某主动挑起事端,其不是故意对卢某身体进行伤害,卢先动手打伤其眼睛,其才用正在吃饭的瓷碗砸伤卢某。现只同意赔偿卢某部分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将自己的三轮车停放在本县城关镇河西路原货运公司院内拐弯处,住在该院内的张峰银驾驶桑塔纳汽车从货运公司外出时与三轮车发生刮擦,经民警出警后得以解决。随后,同住该院的个体汽车驾驶员卢某指责被告人肖某不该将三轮车停放于此,并说以后再停在这里就把三轮车砸了。为此肖、卢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肖某用正在吃饭的瓷碗砸到卢某的面、颈部,卢某也打了被告人肖某左眼一拳。被告人肖某遂电话报警,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经法医鉴定,卢某左面部、颈部皮肤裂伤,其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卢某于当晚被送往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1657.47元、鉴定费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李某、孙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医疗费、鉴定费收据、户口簿、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酌定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肖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所请求赔偿的营养费900元、整容费15000元无证据证实、文印费31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均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按住院治疗时间确定。被告人肖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5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误工费554.2元(110.84元/天×5天)、鉴定费500元,合计278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经济损失2786.67元的70%,计1950.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权审 判 员 李昌银人民陪审员 李晓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