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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王筱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王筱莉,山西安业人力派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武宿机场(太榆路32号)。法定代表人姜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红蕾,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志明,山西新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筱莉,太原市市民。委托代理人于翠仙,女,无业,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吕晋泽,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西安业人力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后小河一号竹林旺角大厦903号。法定代表人牛继明,董事长。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诉被告王筱莉、第三人山西安业人力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铁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惠仙、牛国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贺红蕾、被告王筱莉委托代理人吕晋泽、于翠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西安业人力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诉称,被告王筱莉系第三人派遣至原告单位工作并担任空中乘务员岗位的劳务制员工,2010年11月18日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停职留薪,2011年2月25日和2011年10月17日,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认定被告为工伤且伤残二级,医疗期两年。期间,原告依据与第三人、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人员岗位协议》约定及原告单位《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乘务、空保人员岗位薪酬管理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后的工资为:1,基本工资1040元(工资改革前为890元);2,岗位工资1140元;3,年功工资39元;4,误餐费220元;5,伙食补助费900元;6,化妆费40元;6,补充保险10.80元,在此基础上,按照国家劳动保险规定扣除保险金后,是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伤工资。经查:被告受伤后,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原告按照规定,如数、全额向被告支付了工伤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2011年6月之后,由第三人给予被答辩人发放工伤工资。截止至2012年11月17日,原告及第三人从未拖欠被告工伤工资。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和补发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的工资105066.47元。”2013年5月8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共计83144.03元。”根据仲裁委裁决书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飞行小时费”是否计入工资基数。如此确定裁决书裁决的工资83144.03元为飞行小时费。原告认为: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飞行小时费没有事实依据,其适用法律错误。故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王筱莉辩称,原告诉请撤消仲裁委的裁决在程序上是错误的;被告经仲裁主张的补发工资的诉求是合法的;2011年1月至6月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时候所依据的工资数额包含有飞行小时费,可以佐证被告的工资包含有该部分;故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山西安业人力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筱莉系第三人山西安业人力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从事空中乘务员岗位的劳务制员工。2010年11月18日,被告王筱莉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造成多处骨折并截瘫。2011年2月25日,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王筱莉为工伤。2011年10月17日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从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2011年11月28日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王筱莉经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伤残二级。另查明,被告王筱莉受伤前12个月即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的每月工资分别为7308.48元、6004.88元、4918.9元、8806.52元、7010.24元、7177.64元、6834.64元、6837.64元、5318.9元、5367.49元、12735.44元、5051元,共计83371.77元,平均每月工资为6947.65元。事故发生后,从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第三人山西安业人力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王筱莉发放停工留薪工资83599.5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人员岗位协议、并劳人仲裁字【2013】第2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王筱莉提供的工资发放交易明细、工伤认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筱莉因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经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被告系工伤,停工留薪期为两年,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筱莉在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其工资明细计算为6947.65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作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据此规定,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支付被告王筱莉停工留薪期工资166743.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第三人山西安业人力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十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支付被告王筱莉的工资总额为83599.57元,少支付83144.03元,应当予以补发。关于原告所诉被告王筱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减少的部分属于飞行小时费,而依据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乘务、空保人员岗位薪酬管理规定,该费用只有执行飞行任务时享有,属计时奖励性工资,不属于原工资待遇范畴,被告受伤后已不履行该职责,故不应享有该费用,不应发放,仲裁委裁决予以补发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王筱莉工资卡明细单、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材料,被告王筱莉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原告发放给被告王筱莉的工资中包含基薪、飞行小时费、车补及奖金等;故飞行小时费也应属于被告王筱莉的原工资组成部分,原告不支付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支付主体问题,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被告王筱莉工资的发放均是其单位支付,故应由其负责为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筱莉停工留薪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共计83144.0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铁保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人民陪审员  牛国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龙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