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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柳州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房开公司)与被告梁成群、覃胜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成群,覃胜山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939号1原告柳州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法定代表人:李祥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善荣,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高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梁成群,女,壮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成团镇龙山村上屯**号,身份证号码:4502211977********。联系电话:1587722****。被告覃胜山,男,壮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成团镇大荣村米村屯**号,身份证号码:4502211974********。联系电话:1370782****。原告柳州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房开公司)与被告梁成群、覃胜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璇、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侯海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成群、覃胜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共五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106号“一品世家大厦”1栋3单元602室预售商品房出售给两被告,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32.23平方米,套内面积108.21平方米,总价款为422459元;两被告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27459元,余款295000元由两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付清,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5点还约定,原告为两被告向银行申请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若因两被告违约导致银行解除《借款合同》的,原告有权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本合同,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垫付的银行相关费用及总房价款10%的违约金,商品房由原告收回并另行处理。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27459元。2011年1月13日,原告、两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借款295000元,用于购买原告“一品世家大厦”1栋3单元602室预售商品房,原告为两被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于2011年3月2日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295000元。然而,在借款期间,两被告多次违约,截止2012年11月6日,两被告连续10个月违约、累计1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1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向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三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原告对两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期间,两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申请放弃购买“一品世家大厦”l栋3单元602室预售商品房,原告同意两被告退房,原告退还两被告购房款372459元(其中287251.36元被告梁成群还上述银行贷款),工商银行收到上述款项后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柳江县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准予撤诉裁定。原告认为,鉴于两被告违约,导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解除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作为两被告的保证人,为此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申请退房,原告同意退房,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全部合同附件与此同时均已解除,两被告仍需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3年3月8日依法解除,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106号“一品世家大厦”1栋3单元6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2245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法庭举证有: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进行了交易。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二被告以按揭方式购房并与工商银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4、借款凭证。证明二被告得工商银行贷款。5、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二被告以原购得的房产作抵押向工商银行贷款。6、工商银行起诉并状。证明因二被告逾期不还款,被该行提起诉讼。7、被告还贷明细表。证明二被告还贷情况。8、法院传票和应诉通知书。证明因二被告逾期不还款违约,导致银行起诉法院并解除了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且按担保合同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9、申请书。证明二被告因无力还钱,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申请放弃购买房产,原告表示同意。10、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付款或退372459元给。11、提前还贷凭证。证明工银从被告帐户中扣划钱清结了其所欠的本息。12、裁定书。证明银行收贷后向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13、抵押注销申请书。证明银行收贷后向房产部门申请和办理了抵押注销登记。1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产验收合格登记表。证明原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售房合同有效,房屋已验收合格。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成群、覃胜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于2010年11月26日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106号“一品世家大厦”1栋3单元602室132.23平方米的商品房以422459元出售给二被告,二被告首付127459元,余款29500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付清,由原告按《合同补充协议》第6条第5点约定为二被告按揭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若因被告违约导致银行解除《借款合同》的,原告有权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合同,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垫付的银行相关费用并按总房价款10%付违约金给原告,商品房由原告收回并另行处理。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柳江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该行借295000元给二被告,用于支付房款,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该行于2011年3月2日借给二被告295000元。但被告多次违约,至2012年11月6日止累计1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1月5日,该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三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并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期间,二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申请放弃购买上述商品房,原告即表示同意并退还二被告购房款372459元,其中还贷款287251.36元,该行收款后即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二被告选择按揭方式付房款,但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得到银行贷款后,二被告却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定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借款合同被银行解除,贷款被银行提前收回而无力支付购房款。据此,二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书面申请放弃购买“一品世家大厦”l栋3单元602室,并写明退房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原告当日表示同意,双方合意解除了购房合同,本院对此予确认。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其违约金42245元,合法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州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成群、覃胜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3年3月8日依法解除,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106号“一品世家大厦”1栋3单元6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梁成群、覃胜山支付原告柳州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4224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元856元,均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债务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限债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明光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侯海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