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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永顺县灵溪镇高峰村马蹄组与永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顺县灵溪镇高峰村马蹄组,永顺县人民政府,永顺县科学技术协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古行初字第6号原告永顺县灵溪镇高峰村马蹄组,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高峰村马蹄组。负责人李安勇,组长。委托代理人彭昭干,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程柳泉,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南山路。法定代表人石治平,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祝军,男,土家族,住永顺县灵溪镇大桥街六组,系永顺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第三人永顺县科学技术协会。法定代表人王新荣,主席。委托代理人彭程,男,土家族,住永顺县灵溪镇党校宿舍,系永顺县科学技术协会纪检组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永顺县灵溪镇高峰村马蹄组因对永顺县人民政府2010年9月19日向第三人永顺县科协食用菌研究所颁发永国用(2010)第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3年6月18日向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及第三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永国用(2010)第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号:《征用土地申请书》一份;第一组2号:永顺县计划委员会《文件》一份;第一组3号:永顺县科协与永顺县连洞乡高峰村第五组的《征地协议记要》一份;第一组4号:永顺县人民政府[(86)政土字12、14号征用土地审批单]二份;第一组5号:永顺县人民政府《城乡基本建设计划用地通知》一份;第一组6号:《征地地形图》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原征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二组1号:永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一份;第二组2号:永国用(2010)第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本组证据拟证明颁发涉诉土地使用权证系经永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程序正当。第三组1号:《地籍调查表》一份(编号:3-21-0161);第三组2号:《申请土地登记报告》一份;第三组3号:《土地登记申请表》一份;第三组4号:《地籍调查表》一份;第三组5号:《土地登记委托书》一份;第三组6号:《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第三组7号:《宗地图》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依照相关技术规程,对第三人取得的土地进行了实地测量等工作及向第三人颁发涉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程序合法。原告永顺县灵溪镇高峰村马蹄组诉称:1986年7月原告将位于永顺县灵溪镇棚场街的面积约0.8亩的农田租赁给永顺县食用菌研究所,租赁期为30年。2010年8月第三人永顺县科学技术协会擅自将该宗土地向被告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办理土地权证,第三人提供了无效的《征地会议纪要》和《征用土地申请书》,被告在未尽认真审查义务的前提下,以不合法手续向永顺县科协食用菌研究所颁发了永国用(2010)第2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直到2013年3月18日房地产开发商开始施工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已向永顺县科协食用菌研究所颁证并挂牌出让的事实。为此原告认为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为隶属于第三人的永顺县科协食用菌研究所颁发永国用(2010)第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调解协议书经过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彭武兴的《证人证言》(出庭证人),拟证明时任连洞乡高峰村党支部书记的彭武兴并没有在《会议纪要》、《申请书》等文件上盖章,对征地一事并不知晓;3、李安家的《证人证言》(出庭证人),拟证明86年马蹄生产队只有一枚公章,1984年分组到户后此公章即停用,公章自从村委会会计过世后一直由其保管;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州府复决字(2013)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复议前置程序,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5、永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永政发(1984)52号文件》,拟证明截止到1984年止,原来的生产大队及生产队公章即行停用失效,永顺县内原生产大队、生产队改用村委会、村民小组印章。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辩称:永顺县计划委员会于1986年7月21日向第三人县科协下达[永计字(1986)028号文件],同意建食用菌种场,同年7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加盖有原告公章的征用土地申请书,随后被告向连洞乡政府下达了(1986)永政地通字8号《用地通知书》,同意第三人占用土地0.8亩。同年7月22日第三人与高峰村第五组签订征地协议,协议对征地面积、补偿标准进行约定,原告亦在协议中进行了盖章确认。当日,被告即向当时隶属于第三人的县科协食用菌研究所下达基本建设用地审批单[(86)政土字第12号、第14号],同意第三人县科协建菌种场征地0.8亩,被告认为第三人征用土地的手续合法,涉诉土地的性质因征用已变成国有土地,第三人县科协依法取得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8月21日,被告经县常务会议决议处置该宗土地,被告依第三人申请对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进行合法性审查,于同年9月19日为第三人县科协食用菌研究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程序正当、手续合法。被告还辩称第三人与原告达成的“征地协议”非“租赁协议”。因土地征用行为发生在1986年,至今时间长达26年之久,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已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第三人永顺县科学技术协会为证明其于1986年7月已向原告连洞乡高峰村五组依法实行征地,手续合法,并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征地费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谭顺江《证明》,拟证明第三人于1986年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经其亲手办理,第三人征用原告土地是事实,并且手续合法;2、证人向官安证《证明》,拟证明1986年为建食用菌厂征用原告土地是事实,且向原告支付了征地费5000元,村干部误工费20元。第三人永顺县科协还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在相关文件上加盖村级党支部印章符合我国国情,与当时生产大队印章具有同等效力。永顺县科学委员会与县科学技术协会系同一个单位。86年对涉诉土地进行征用时手续完善,而且已将相关款项付清,征用土地符合相关程序与法律要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共向本院提供的三组(15份)证据。对于第一组所列6份证据,原告对第2、5、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证据属于事后补发,不能证明就是被告征用土地依据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可。因本组第1份土地申请书上所盖的印章字迹不清,无法识别,该份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组第4份证据《征用土地审批单》第12号、14号真实、合法,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因本组第3份证据原告对盖章一事并不知晓,且印章字迹过于模糊,难以识别,且与本案不相关联,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因第二组证据中的会议纪要因无盖章、签字,被告亦未提供原件进行比对,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因国有土地使用证系本案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结果,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因第三组证据系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审批手续的依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永顺县灵溪镇高峰村马蹄组向本院提供了5份证据。因第4、5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这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因第1份证据属复印件,且调解方无印章确认,其真实性无法证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第2、3号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待进一步证实,且与本案无关,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永顺县科协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证人向官安虽说明了第三人向原告的征地情况,但其认为第三人已经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并无相关票证予以证明,且1986年证人系食用菌厂厂长,与第三人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且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不相关,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证人谭顺江的证言说明了1986年第三人向原告征地的具体情况,但因与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相关性,对此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986年7月22日第三人永顺县科协与永顺县灵溪镇高峰村第五组签订征地协议,就相关征地面积、土地补偿标准等事项做出约定,但第三人并未向本院提供向高峰村五组支付相应款项的票证。同年7月22日、7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分别下达(86)政土字第12号和第14号《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对第三人永顺县科协在永顺县连洞乡高峰村新建菌种场的申请进行用地审批。2010年8月30日永顺县科协食用菌研究所向被告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报告》、《土地登记申请书》等材料用以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记载于《土地登记申请书》上的土地权属来源与被告填写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权属来源项下所记载的内容均为“永顺县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88)政土字25号”。经本院核实,“永顺县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88)政土字25号”所记载的内容为永顺县科协在永顺县艾坪乡龙洞村二组、三组建设“珍禽养殖场办公、住宅”的征地审批情况。另查明以下事实:第一,1984年9月19日永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永政发(1984)52号文件]对永顺县建村工作结束后的村委会、村小组印章刻制做出规定,要求各村、组以村名、组名刻制本村、组印章。第二,永顺县食用菌研究所成立于1985年7月,成立时即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1年12月30日经永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决议被撤销,其编制与人员划入永顺县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隶属于永顺县科学技术协会管理。本院认为,一: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征地行为至今已达26年之久,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10年9月19日的颁证行为,并非被告所辩称的1986年的征地行为,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同理,对第三人所辩称的原告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的主张不予支持。二:1986年7月,第三人通过向被告申请征用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经与永顺县连洞乡高峰村五组协商确定征地补偿相关事项,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已支付相关款项的凭证;涉诉土地的相关征用手续材料虽经被告依法审核,但被告在1986年审批的征用土地材料中所指向的征地申请主体均为永顺县科协。2010年8月永顺县科协食用菌研究所向被告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永顺县科协食用菌研究所已于1986年取得涉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8月,永顺县科协食用菌研究所向被告申请颁发涉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在审核永顺县科协食用菌研究所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等材料的基础上,制定《土地登记审批表》;该《土地登记审批表》所记载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为“(88)政土字25号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而该审批单所核定的被征用土地地址为永顺县艾坪乡龙洞村二组、三组,建设项目为珍禽养殖场办公、住宅,与涉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核定的土地座(坐)落位置“灵溪镇棚场街”分属不同地点,被告依据《(88)政土字25号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向永顺县科协食用菌研究所颁发涉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告向永顺县科协食用菌研究所颁发永国用(2010)第2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告与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向永顺县科协食用菌研究所颁发永国用(2010)第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前述颁证行为违法的诉请依法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2010年9月19日向永顺县科协食用菌研究所颁发永国用(2010)第2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启图代理审判员  彭松林人民陪审员  向 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阳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