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唐全明与上海千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全明,上海千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545号原告唐全明。委托代理人黄佩华。委托代理人莫仕军。被告上海千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光善。委托代理人马鹏,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全明与被告上海千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代餐饮)、何光善、吕律烽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全明申请撤回对被告何光善、吕律烽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唐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佩华、莫仕军、被告千代餐饮之委托代理人马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全明诉称,其为操办儿子婚礼而与被告千代餐饮约定餐饮消费合同,向被告订制午餐、晚餐酒宴各48桌。其先后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元、预付款5万元。2011年10月1日中午实际用餐40桌,晚上用餐48桌。当日下午已有四人出现身体不适、腹泻等情况,当晚后半夜又有人陆续发作,最终全体就餐人员均有不同程度的中毒症状,其中有82人就医治疗,其中1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瑕疵,致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又对其精神造成巨大打击,被告理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定金1,000元、预付款5万元、误工费1.05万元、交通费1.5万元(其中有11,088元为其儿子、儿媳赴外地旅行的住宿、机票及包车等费用,余为处理本起事故发生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酒店定金单、收据、收款清单1组;2、住宿费发票、电子客票行程单、包车费发票1组;3、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年检材料等1组。被告千代餐饮辩称,事发当日中午用餐45桌共450个客人,费用为70,617元,晚上用餐48桌共480个客人,费用是156,184元。原告支付了午餐定金1,000元、预付款5万元,剩余餐费以及晚餐费用均未支付。食物中毒事件系晚餐食物引起,与当日午餐没有关联,故不同意返还上述午餐的定金及预付款。此外,原告未提供误工费之相关依据,交通费中预付的住宿、机票等费用均可在使用前要求退款,均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请求权基础选择的是合同之诉,故原告诉请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缺乏依据,均不同意赔偿。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告知书各1份;2、酒店收款清单2份(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3、签单1份。本院对上述证据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真实性均无异议(余同辩称理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收到,证据3中的午餐签单人不是己方人员。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唐全明为子女操办婚事所需,至闵行区东川路XXX号千代豪门大酒店预订酒宴,先后于2011年2月10日、10月1日向被告千代餐饮交付定金1,000元、预付款5万元。被告千代餐饮于同年10月1日晚出具收款清单2份,分别载明午餐45桌计费用70,617元,晚餐48桌计费用156,184元。当晚有八十多位客人因出现腹痛、腹泻等食物中毒症状到医院就诊,其中一人死亡。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闵行分局对上述事件立案调查,查得位于东川路XXX号的上海千代豪门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代豪门)于2011年10月1日晚承办的唐全明家婚宴,造成唐全明部分亲友食用后出现腹痛、腹泻等症状到医院就诊等事实,并确定是因容器交叉污染、生熟食品混放、改刀熟刀放置时间过长而造成的一起集体性食物中毒事故,病原为“副溶血性弧菌”,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为人民币3.12万元,因此作出罚款、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措施。另查明,原告递呈的相关发票载明住宿费468元、至重庆、丽江等地的航空运输费用8,620元以及旅游包车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酒店方口头达成餐饮服务合同并确定酒宴日期、地点以及桌数等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确认系其出具定金、预付款单据以及费用清单,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系被告与其缔结餐饮合同,至于被告与在同一工商注册地址的千代豪门之间有何经济关联,谁实际提供了当日的餐饮服务,是该二个单位之间的事务,与原告无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餐饮服务合同之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其提供的食物受到污染,造成集体食物中毒且其中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侵害了原告及其邀请客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被告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认定系午餐引起食物中毒而拒绝退还餐费之抗辩理由,从该法律文书中可以证明酒店内的厨房食品管理存在重大瑕疵,是引起病原的直接原因,而原告订制的午餐、晚餐被安排在同一日的同一场所内,在时空上存在紧密关联,本院确信依当日的厨房管理模式亦难以确保午餐食物安全,而且患者因食物中毒出现症状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并不能以其症状发作时间倒推是哪一餐引发,被告单凭上述法律文书并不能证明其午餐符合质量标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就其支付的5.1万元餐费受有履行利益损失,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宿、机票、包车等旅行费用与本案餐饮服务合同没有实质关联,不属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其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原告主张为处理本起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及其误工损失,均未提供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违约责任,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千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全明餐费损失计人民币5.1万元;二、驳回原告唐全明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原告唐全明负担1,689.05元,被告上海千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40.9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上海千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人民陪审员 吴梅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