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5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郝亚平与李松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亚平,李松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367号原告郝亚平,女,1960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森,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莉,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1号4层412、413号。负责人曾繁菁,总经理。原告郝亚平与被告李松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郝亚平委托代理人黄海洋,被告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康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森,被告国泰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亚平诉称:2012年8月13日,刘爱民驾驶京X1号公交车(内乘原告郝亚平)与李永杰驾驶的京X2号大货车在丰台区京港澳左辅路四机床桥南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李永杰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86.43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财产损失8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松森未答辩。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国泰保险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刘爱民驾驶京X1号公交车(内乘原告郝亚平)与李永杰驾驶的京X2号大货车在丰台区京港澳左辅路四机床桥南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李永杰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武警总队第三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肋骨骨折、腰4椎体滑脱等,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1186.43元;2013年7月25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郝亚平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李松森为京X2号大货车实际车主,其愿承担责任。2013年11月28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郝亚平构成X级伤残。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2号大货车在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京X2号大货车在国泰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和不计免赔。华安保险在医疗项下已赔付10000元,伤残项下赔付41502元、财产损失项下赔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民事判决书、误工证明、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松森、被告国泰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永杰与刘爱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认定李永杰负全部责任,李松森作为实际车主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李永杰所驾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国泰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对郝亚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国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再超出部分由李松森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合理误工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165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合理护理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财产损失,无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亚平精神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三千四百九十八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亚平医疗费一万一千一百八十六元四角三分、营养费一千元、误工费一万六千五百元、护理费六千元、残疾赔偿金九千四百四十元、交通费八百元。三、被告李松森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郝亚平鉴定费二千三百元。四、驳回原告郝亚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三十元,由被告李松森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生辉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